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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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丁○○○原係高雄市○○○路○○○巷○號之雅園大樓內之鄰居(丙○○係該大樓6樓之1住戶,丁○○○則居住於9樓之2),平日兩人時有往來,並常相約於丁○○○之上開住處打牌。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0月7日下午日間某時,趁丁○○○下至該大樓1樓燒紙錢之機會,進入丁○○○之上開住處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自房間書桌抽屜第2格內竊取丁○○○所持用,帳戶名稱:乙○○(即丁○○○之女兒),當時係置放在皮包內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復翻閱丁○○○放在同一抽屜第1格內之電話簿,進而發現記載在該簿內之提款卡密碼。嗣丙○○竊得該張提款卡後,即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該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係就該提款卡具有正當權源之人所為之提領而付款,因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5萬1千元。嗣於97年10月16日起至97年10月21日前之某日,丁○○○欲持該提款卡提款時因遍尋不著該卡,遂持該帳戶之存摺至郵局整理,始發現帳戶內之存款已遭提領至僅存18元。丁○○○乃於97年10月21日委由帳戶名義人乙○○出面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報案,再持報案三聯單至郵局查詢遭提款之自動提款機地點及調閱自動提款機之錄影畫面,惟仍無法完全確認提領者之身分,經丙○○於97年10月24日在丁○○○上開住處,向丁○○○承認竊取提款卡及盜領上開帳戶內款項,並簽發發票日均為97年10月24日,發票人丙○○,票面金額總額共35萬元之本票23紙予丁○○○以分期償還前揭遭盜領之金額,惟丙○○仍未遵期履行,丁○○○乃再委由乙○○於98年1月2日報警處理,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三民第一分局報請,及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經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告訴人丁○○○所持用之上開提款卡向自動提款機提領共計35萬1千元,且就其中15萬1千元之部分確屬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盜領者,惟仍矢口否認就其餘部分有何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取上開提款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金錢之行為,伊取得提款卡係因伊跟告訴人說伊男朋友甲○○在做化療,沒有辦法工作,告訴人同情伊所以在97年10月7日借錢給伊週轉,當時因告訴人趕著去臺北,所以就將提款卡交給伊使用並告知密碼,但伊確未經告訴人同意盜領了15萬1千元,嗣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還款協議,然因無法按時履行,方遭告訴人提告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提款卡向自動提款機
接續領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另於97年10月24日於告訴人上開住處簽發發票日均為97年10月24日,發票人丙○○,票面金額總額共35萬元之本票23張乙節,業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前揭帳戶之郵局存摺明細影本、被告之口卡片各1份、經乙○○、己○○等人指認領款人為被告之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以及本票23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0至11、13至16頁、本院二卷第17至24頁),堪認屬實。被告固以其持有上開提款卡,係基於與告訴人之借貸關係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丁○○○就上開提款卡係遭被告竊取盜用暨查獲之經過,業已到庭證稱:被告沒有經過伊同意使用該提款卡,伊也沒有答應要借錢給被告,97年10月7日上午伊有提領
2萬元,嗣於同年月10幾號時伊發現該提款卡不見,遂拿存摺到郵局補摺,發現帳戶遭人提領至僅餘18元,伊就去長明派出所報警,並取得報案三聯單後,當天馬上經由郵局人員依照帳戶上提領紀錄之提款機號碼,查出提款機之設置地點後調取錄影資料,因錄影帶上伊沒有看到被告之正面五官,只能從打扮穿著、身材來判斷,無法確定是否即為被告,所以未立刻要求警方處理,至97年10月24日,被告至伊上開住處認錯,承認竊取提款卡並盜領如附表所示金額,被告請求伊不要報警,並同意簽本票分期返還所有盜領金額,但直至97年12月間伊一直向被告催討,被告都未履行,甚至搬家、改變手機號碼讓伊找不到人,伊才會委由乙○○正式於98年
1月2日報案等語(見本院二卷第79至84、101至102頁),此核與證人即雅園大樓管理員己○○於本院審理中所結稱:97年10月間告訴人有去臺北一趟,回來後就跟伊說錢不見了,隔天伊就陪告訴人分別到里港、大昌、站前、中華路的各處郵局調取遭盜領時的提款影像,後來有調到站前及中華路的郵局的影像,伊等檢視錄影影像後覺得很像被告,但告訴人說還不能十分確定,不能隨便冤枉人,所以伊等沒有報警處理,隔幾天伊發現被告有在陸陸續續搬東西,後來伊就向被告的男友試探,說外面有很多警察在等被告,看被告要不要承認,被告男友回去與被告商量,之後當天被告就到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承認錢都是被告盜領的,原本告訴人要報警處理,但被告說要簽本票賠償,告訴人心軟就沒有報警;當時被告承認帳戶內之35萬元都是被告所盜領的,伊有在場聽到,惟簽本票時並未聽到被告提到向告訴人借款乙事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二卷第85至88頁),被告就此雖辯稱:
本件係借貸關係,證人己○○係簽本票時才在場,惟參以並無任何卷證資料顯示證人己○○與被告有何怨隙,是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既經具結,信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誣指被告之虞,應無不可信之處,從而,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相互勾稽,已足認被告確有於證人己○○在場時,向告訴人承認竊取前揭提款卡以盜領如附表所示之全部金額,並請求告訴人原諒之情事。
㈡衡以常情,被告若非確有偷竊之情,告訴人等復未對被告施
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被告實無違背現實情形而向告訴人承認上開犯行之必要;且觀以被告自陳遭地下錢莊逼債,並積欠醫院化療費用,實屬需款孔急,又稱自己平日在釣蝦場上晚班很忙,無暇領錢,則其何以於提款時卻仍大費周章地分次提領,復以頭戴安全帽之方式遮掩其特徵(有前開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可證),實有可議之處。況被告雖另就其前開行徑辯稱:因郵局每日最多僅能提領6萬元,又天氣寒冷且伊只有晚上才有空領錢,怕被搶故戴上安全帽云云,但郵局每日提款限額實可達於10萬元等情,有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自動櫃員機(含WebATM)資費及限額表1紙足憑(見本院二卷第152頁),且提款程序僅為幾分鐘即可完成之手續,如確害怕遭非法之徒行劫,實無不能改於白天人多之時提領之理,然被告仍選擇以上述方式提領款項,顯與常情相悖,可見其實有逃避查緝之意圖甚明,由此益徵被告係因行竊而取得上開提款卡等情,洵非子虛。
㈢又被告固辯以:伊係基於與告訴人之借貸關係而取得該提款
卡云云,惟查,被告對於其向告訴人借貸之金額及溢領之數目前後陳述已有不一,先稱:伊遭地下錢莊逼債,伊就向告訴人借錢,當時告訴人拿了1張金融卡給伊,並告訴伊密碼,因為伊需要30幾萬元,所以分數次提領,後來告訴人自臺北回來,生氣地質問為何將錢領光,因告訴人只願意借5萬元,於是伊等就約定由伊每月攤還給告訴人(見偵二卷8至
9頁),嗣後卻又改稱:97年10月7日伊是向告訴人借20萬元,當時告訴人將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伊,要伊自己去提領,但伊未經告訴人同意溢領了15萬元云云(見本院二卷48頁),實難盡信;又被告自承與告訴人非親非故,而被告所稱之借貸金額復非少數,告訴人卻未要求被告簽立借據等書面證明文件,抑或請被告提出相當之擔保,亦非常態;且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並進而告知密碼後,出借者即無從控制提款卡遭該他人任意提領之風險,則依被告所述,其所欲借貸之金額既未大於告訴人持用上開帳戶內餘額,告訴人為免遭溢領,衡情亦無不自行匯款給被告,反逕將提款卡交給被告使用並告知密碼之理;再參以前開告訴人之證述,其在被告於97年10月24日簽發卷附本票前,即於97年10月21日委由帳戶名義人乙○○出面報案,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99年8月10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990015705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頁),如告訴人明知該提款卡係被告所借用,復如被告所言係借2、3個月之久,告訴人何需於清償期未屆至前,即向警局報案,並於取得報案三聯單後,再立刻向郵局調閱各地提款機之監視錄影畫面以查明提領人為何人?更何況至97年10月24日當時該債務根本尚未屆期,又怎會有被告所言,因還不出來而必須另開立本票分期償還之問題?且證人己○○亦證稱:於97年10月24日並未聽聞被告提及向告訴人借款乙事(見本院二卷第88頁),足見被告所稱係因無法償還借款方遭告訴人提告云云,誠屬虛構,洵無足採。
㈣再查,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平日均係由告訴人保管,告
訴人並將密碼記載在電話簿上,分別置放於上開住處房間內書桌第2格抽屜之包包以及抽屜第1格內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0、82頁),此與告訴人之友人即證人 林鴻禎 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已大致互核相同(見偵二卷第23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電話簿,該電話簿上載有人名、電話號碼之電話內容共有12頁,其中第2頁頁首空白處記載「 安泰 …」,在第3頁頁首空白處記載「郵局…」,第5頁頁首空白處記載載「板信…」等字樣,惟上開「…」等字樣則均因遭原子筆塗抹而難以辨識(見本院二卷第81頁),復與告訴人所證稱:案發後伊很生氣,就把記載在電話簿上之密碼用原子筆塗掉等情相符(見本院二卷第80頁),此外,尚有告訴人房間內書桌及皮包置於該抽屜內之示意照片2紙在卷(見警一卷第13頁),綜合上開情事以觀,足徵告訴人所稱其係將上開郵局帳號密碼記載於電話簿內,並與提款卡分別藏放於住處房間抽屜內之情事,應屬可信。告訴人復稱:其曾於97年10月7日上午自行提領2萬元,而被告就此及其自該日下午某時起,即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則不爭執(見偵二卷第8頁及本院所整理之不爭執事項),並有上開郵局存摺明細1份可證,衡以告訴人既將上開提款卡及電話簿置放於房間書桌抽屜內保管,復未曾交付予被告使用,已如前述,而被告因與告訴人打牌之關係而常有機會進出告訴人之前揭住處,復供認:曾見過告訴人在該大樓
1樓燒紙錢(見本院一卷第15頁),足見其對該住處內之擺設及告訴人之生活習性均應有一定程度之了解,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曾證稱:當日曾至雅園大樓1樓燒紙錢而有離開上開住處之情形(見偵二卷第36頁),則被告竟能在97年10月
7日當日下午,即持藏放於告訴人住處房間書桌抽屜內之上開提款卡,並在告訴人未告知之情況下取得密碼,進而盜領上開帳戶內之金額,自應可信係被告事先預測告訴人將於97年10月7日下午日間某時至該大樓1樓焚燒紙錢(當日適逢農曆重陽節,在我國民間確有於該節日焚燒紙錢以祭先人之習俗)而有離開該住處之空檔,趁此進入告訴人之上開住處所為者。
㈤至被告所提出之板信商業銀行存入憑證、無摺存提收據及陽
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存入或匯款之對象均為 盧國元 而非告訴人,而告訴人既表示不認識盧國元,復無其他證據足證告訴人與被告間另訂有指定被告清償對象之協議,且存、匯款之原因本不一而足,尚難憑此遽認雙方有借貸關係存在。而被告另呈甲○○所開立之收款證明正本1紙,其上雖載有被告於98年6月2日請甲○○代為轉交告訴人現金6萬元之字句,然收款人欄位未有告訴人之簽章,亦不能作為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借貸關係,被告並已於98年6月2日清償之依據,附此說明。
㈥據上各情,被告既不否認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
由告訴人所持用之上開提款卡,並輸入密碼以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而其曾向告訴人及證人己○○坦承該提款卡係其所竊取,請求告訴人原諒並開立本票以分期償還乙節,復經認定如前,被告其餘所辯亦屬無可採取,其竊取告訴人提款卡並持以盜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竊得之上開提款卡並輸入密碼,先後8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密集提款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有正當工作,竟未思依循正途,反以偷竊及盜領之方式謀取他人財物,犯後雖已與告訴人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達成和解(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132號),惟尚未賠償分文,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且迄今仍僅坦承部分犯行,以及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為火鍋店員工,月薪約2萬元,經濟狀況不佳且需單親扶養小孩(此部分業為被告所自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修正公佈第41條,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41條第2項原規定:「前項規定(指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惟該規定已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而失其效力,如有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部分,自仍有易科罰金之適用。至刑法修正後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僅係就上開解釋所宣示於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之部分,仍有易科罰金適用之法理明文化,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表┌──┬───────┬────────────────┬─────┐│編號│盜領日期│自動提款機所在地點│盜領金額││││││├──┼───────┼────────────────┼─────┤│1│97年10月7日│高雄市○○區○○○路2之2號│3萬元││││(高雄站前郵局)││├──┼───────┼────────────────┼─────┤│2│97年10月10日│高雄市○○區○○○路○○○號│6萬元││││(高雄三塊厝郵局)││├──┼───────┼────────────────┼─────┤│3│97年10月11日│屏東縣里○鄉○○村○○○路○○號│3萬元││││(里港郵局)││├──┼───────┼────────────────┼─────┤│4│97年10月11日│屏東縣里○鄉○○村○○○路○○號│3萬元││││(里港郵局)││├──┼───────┼────────────────┼─────┤│5│97年10月12日│高雄市○○區○○○路○○○號│6萬元││││(高雄大昌郵局)││├──┼───────┼────────────────┼─────┤│6│97年10月13日│高雄市○○區○○○路○○○號│6萬元││││(高雄大昌郵局)││├──┼───────┼────────────────┼─────┤│7│97年10月14日│高雄市○○區○○○路○○○號│6萬元││││(高雄三塊厝郵局)││├──┼───────┼────────────────┼─────┤│8│97年10月15日│高雄市○○區○○○路○○○號│2萬1千元││││(高雄三塊厝郵局)││├──┼───────┴────────────────┼─────┤│總計││35萬1千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