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1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99年度毒偵字第2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79號裁定送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5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5月19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2835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10日中午時分,在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之1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9年4月13日16時13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2047號卷第21至22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排放採集之尿液,其送驗結果係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5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惟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