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二○四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原名 陳氏 碧雲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七九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並依前訴訟所行之程序,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四九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送達;聲請人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五五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送達該裁定。有各該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其聲請顯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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