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2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541號、549號土地係公有地,分別由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所管理,且百立瀝青有限公司(下稱百立公司)負責人乙○○(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6年間竊佔上開2筆部分土地面積約300坪用以置放百立公司之部分瀝青刨除料,竟基於故買贓物犯意,於96年6月30日與乙○○簽立股權讓渡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8396萬元之價格,買受乙○○所有百立公司之全部股權,其中包括百立公司所有之瀝青刨除料約2萬5000公噸,價值約1000萬元及上開瀝青刨除料所堆置上開2筆公有土地之使用利益,甲○○並於96年9月21日實際管理百立公司堆置在上開2筆公有地上之瀝青刨除料,嗣經管理機關通知限期遷移,始於97年10月間前,自上開2筆土地移除上開瀝青刨除料。
二、案經告發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99年
5月13日審理時證述:被告甲○○向我購買股權有包括瀝青,我承租的土地約700多坪,約有300坪佔用到公有地,高雄市政府有通知我移除,我有移除過一次,但沒有移除乾淨,轉讓後市政府又通知被告甲○○移除,他有移除,我將股權轉讓給被告甲○○時,我有佔用到公有地,我有告訴被告甲○○等語(見本院卷第46、47頁)、證人 郭陽春 、 王生興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 陳仁穎 、 蔡育泓 於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37至40、42至45、108至111、118至
120頁),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處96年4月16日、97年5月28日、97年8月29日、99年4月15日高市地政五字第0960005796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7年6月2日高市工養處字第0970016348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99年4月26日高市工養處五字第0990009074號函、現場照片、股權讓渡契約書暨附表、AC堆置體積測量成果報告附卷可稽(見偵一卷52、53、55、62至71、73至75、81至84、96頁、偵二卷本院卷第44至64頁、本院卷第30、31頁)。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按「上訴人向某甲訂購之山地,係在某甲竊佔完成以後始行買受,縱上訴人明知某甲係竊佔而得,因貪其價廉仍予買受,祇能成立故買贓物罪,與收買動產之盜贓初無異致,不能謂其收買行為即為竊佔不動產,至收買後之轉賣為處分贓物,亦無另成他罪之理。」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56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明知乙○○竊佔上開2筆公有土地置放百立公司之部分瀝青刨除料,仍與乙○○簽立股權讓渡契約書,買受百立公司之股權,而其中有關瀝青刨除料部分,實含瀝青刨除料所堆置上開2筆公有土地之使用利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乙○○竊佔上開2筆公有土地置放百立公司之部分瀝青刨除料,竟仍出價故買之,所為有害公共利益,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已將佔用上開2筆土地之瀝青刨除料遷移完畢,並向管理機關支付使用補償金,且於98年5月11日繳納完畢,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0、31頁)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黃宣撫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麗文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