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50號聲請人 戴建仲 相對人 陳勁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9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執行標的物登記為執行債務人所有,縱第三人與其間有借名登記契約,第三人僅享有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其返還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第107年度台抗字第760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強制執行,因債權人之聲請而開始,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者,自應以債權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借名登記在陳勁文名下,陳勁文偽造權狀私自設定抵押權,而對陳勁文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此經本院調取系爭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惟經本院另調取系爭執行案件卷宗,可知該案執行債權人係新北市板橋區農會,陳勁文則為執行債務人,是聲請人以執行債務人即陳勁文為相對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顯與前揭法定要件未合;再者,聲請人上開所述縱屬真實,其僅享有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陳勁文返還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債權而已,聲請人尚無據此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要難認有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