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達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42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達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水器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更正為「周達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更正為「案經 蔡文良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達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於97年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89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確定,上開7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復於97年間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3年10月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下稱甲案)。
然於假釋期間,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審訴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103年度簡字第56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3年度審訴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4月、4月確定,上開7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6月確定(下稱丙案),並撤銷前開甲案之假釋,接續執行甲案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3月19日及乙案、丙案所處之刑,而於108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6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經查,本件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
害人受有財物損失,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本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工(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財物、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竊取之熱水器1臺,雖未扣案,然既係被告行竊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復無證據佐證已由他人取得,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被告於日常使用上開設備中,附隨地以該設備犯本案,而該設備又不具社會危險性,沒收並不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816號被告周達勇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達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12時10分,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廚房後方處,徒手竊取蔡文良所有之熱水器1台,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警方據報,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周達勇於警詢及於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供詞││├──┼───────────┼─────────────┤│2│證人蔡文良之警詢證詞│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錄影畫面│被告犯案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檢察官王朝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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