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簡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松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9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3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松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偽造署押及數量欄之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列關於敬「勞」禮金之記載應更正為敬「老」禮金、第10列關於宋「罩」武之記載應更正為宋「兆」武;又第18、19列關於被告林松穎偽造告訴人 宋兆武 署押之記載應予刪除(此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名稱欄關於編號「日」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署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署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署名之意,於文件上署名,且該署名僅在表示署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經查:
1.被告林松穎於起訴書所載之各次犯行(不包括【草屯鎮公所】108年度重陽敬老禮金(65-99歲)印領清冊之簽名或蓋章欄及南投縣108年度重陽敬老禮金(65-99歲)印領清冊【草屯鎮】,所涉之2次犯行,即警卷第17至18頁之部分,理由如下所述),除證明身分外,尚有領取敬老金之法律上意思表示,並非純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是被告偽造文書後加以行使之行為,應成立偽造文書罪、行使偽造文書罪。此部分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傳訊被告到庭諭知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於民國105年、106年及107年間4次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於108年間2次之所為,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另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僅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為已足。
㈡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於105年、106年及107
年間之4次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揭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未有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為貪圖小利,竟偽造告訴人署押,且佯稱自己為代領人,負責之人員並因此陷於錯誤,而發放敬老禮金與告訴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印領清冊之正確性,實不足取,惟兼衡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足參,尚有悔意,暨其自陳小學畢業,家庭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所述,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㈥沒收:
⒈如附表所示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所示供偽造文書所用之各印領清冊,雖屬犯罪工具,然已交付承辦發放敬老金之草屯鎮公所,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⒉本案被告詐得之敬老禮金共計新臺幣6,500元,固屬其本案
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已如前述,倘再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以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
㈦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於108年間另涉有2次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惟查:被告於【草屯鎮公所】108年度重陽敬老禮金(65-99歲)印領清冊之簽名或蓋章欄及南投縣108年度重陽敬老禮金(65-99歲)印領清冊【草屯鎮】之本人簽名或蓋章欄上均係簽署自己的名字,以伊係代領人之不實事項,致發放單位因此陷於錯誤,而發放敬老禮金與伊等節,有上揭印領清冊2份附卷可考,顯見被告並未有何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之犯行,且此部分若係有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說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均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及欄位│偽造署押及數量│├──┼──────────────┼────────┤│⒈│南投縣105年度重陽敬老禮金(│「宋兆武」署押1│││65-99歲)【草屯鎮】印領清冊│枚│││本人簽名或蓋章欄││├──┼──────────────┼────────┤│⒉│南投縣106年度重陽敬老禮金(│「宋兆武」署押1│││65-99歲)【草屯鎮】印領清冊│枚│││本人簽名或蓋章欄││├──┼──────────────┼────────┤│⒊│【草屯鎮公所】107年度重陽敬│「宋兆武」署押1│││老禮金(65-99歲)印領清冊簽│枚│││名或蓋章欄││││││├──┼──────────────┼────────┤│⒋│南投縣107年度重陽敬老禮金(│「宋兆武」署押1│││65-99歲)【草屯鎮】印領清冊│枚│││本人簽名或蓋章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