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富凱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0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3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富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張富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犯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盧世祥 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54條均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本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05條、第354條。
㈡核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犯行,俱係對告訴人住處之大門、騎樓地板等,以潑灑油漆、噴漆寫字或丟擲雞蛋等方式,導致告訴人住處之大門、騎樓地板、機車等,因外觀染色難以除去,失去美觀功能致不堪使用,遂行其恐嚇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目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論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本件被告所為犯行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不予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智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就最低本刑部分之效力已由「應加重其刑」變更為「得加重其刑」,而以變更後之「得加重其刑」較有利於被告,則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
案件,罪質顯與上述違反著作權法之前案不同,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無故意再為相同罪質之犯罪,復酌以被告之品行及依刑法第57條所列其他科刑事項之結果,足認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吳忠政 之兄弟 吳忠南 因債務糾紛一事起
爭執,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以潑灑油漆、燃放鞭炮、噴漆寫字等方式,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受有財物之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013號被告張富凱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街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富凱因吳忠政之胞弟吳忠南積欠債務未還,且避不出面,遂要求吳忠政出面處理,惟遭吳忠政拒絕後,張富凱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張富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1
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來吳忠政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對吳忠政上開住處之大門、騎樓地板隨意噴灑紅漆,致令上開大門、地板因油漆染色而難以去除,失去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忠政,並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使吳忠政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張富凱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9月16日2時38
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吳忠政上開住處,在大門口燃放鞭炮,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使吳忠政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㈢張富凱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於同年10月7日4
時1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來至吳忠政上開住處,對其住處之大門、騎樓地板、及停放於騎樓之機車以紅色噴漆噴寫「你好」、「幫幫忙」、「謝謝你」等字,致令上開大門、地板、機車因油漆染色而難以去除,失去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且以雞蛋丟擲上開住處之大門、機車及放置在機車上之安全帽,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使吳忠政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吳忠政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富凱之自白及供述│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載時、地,有為上開││││噴漆、放鞭炮及丟雞蛋之行││││為。(惟辯稱:毀損部分我││││認罪,但我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吳忠政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偵查中之指證。││├──┼───────────┼────────────┤│3│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現│佐證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場照片37張。│欄㈠㈡㈢所載時、地,為上││││開噴漆、放鞭炮及丟雞蛋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部分,屬一行為觸犯上開毀損罪及恐嚇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檢察官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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