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1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李秀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7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李秀華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陳李秀華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補充:1.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0頁)、2.被告陳李秀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5頁)。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家管,無收入,已婚有小孩,小孩都已經成年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脊椎後來有手術,等外傷好了以後,發現腳沒有知覺,看骨科才發現脊椎滑脫壓迫到神經云云(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5頁),然查告訴人車禍就診時之傷勢係「頭部外傷併頭皮瘀血傷、左肘挫擦傷」,部位與脊椎顯不相當,又本件車禍事故係於民國108年7月25日發生,而告訴人則係於同年9月24日才前往門診(見偵他卷第15頁診斷證明書),已時隔2月,實難認定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件尚難僅憑告訴人於偵查時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而對被告為此部分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507號被告陳李秀華
女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鎮區○○○路○○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李秀華於民國108年7月25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入高雄市○鎮區○○街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路口,適有黃島靈由東往西徒步行走在民裕街之行人穿越道上而遭陳李秀華撞擊後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瘀血傷、左肘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島靈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李秀華於警詢中之供│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述及偵查中之自白│黃島靈發生車禍之事實,││││並坦承其有過失。│├──┼────────────┼───────────┤│2│證人即告訴人黃島靈於偵查│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在│││中之指述│行人穿越道上撞擊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3│高雄市○○○○○道路交通│佐證本件車禍經過。│││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等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幀││├──┼────────────┼───────────┤│4│告訴人黃島靈之阮綜合醫療│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社團法人阮綜合紀念醫院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斷證明書1紙│之事實。│└──┴────────────┴───────────┘
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且依肇事當時之天候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致行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檢察官簡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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