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佳珊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馬佳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號調解成立筆錄之內容向 劉芮琳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馬佳珊可以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極有可能利用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先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 楊曉慧 」之人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大里永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變更、並以LINE告知「楊曉慧」密碼,再於民國108年
4月1日至南投縣○○鄉○○路○○○號新國姓門市(起訴書誤載為國姓門市,應予更正),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給「楊曉慧」。而「楊曉慧」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騙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6日下午3時許,在臉書刊登販賣iPhoneXS之虛偽訊息,劉芮琳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劉芮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轉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馬佳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90、98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劉芮琳之證述情節(見警卷第34至36頁)大致相符,並有LINE文字訊息擷圖、7-11交貨便單據翻拍照片、租賃合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台新銀行APP擷圖、臉書動態消息擷圖、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至31、37至53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LINE暱稱「楊曉慧」之人及其他詐騙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楊曉慧」及其他詐騙成員供作詐騙財物使用,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楊曉慧」及其他詐騙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係基於幫助「楊曉慧」及其他詐騙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楊曉慧」及其他詐騙成員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而未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幫助LINE暱稱「楊曉慧」之人及其他詐騙成員犯詐欺取
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騙使用,竟仍提供自己之上開郵局帳戶幫助詐取他人金錢,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實有不該,兼衡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分期給付賠償(見本院卷第105頁),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鋼筋補強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本案幫助詐欺之金額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因被告並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分期給付賠償,均如前述。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告訴人之權益保障,並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號調解成立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㈤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定之「犯罪所得」,係指直接犯罪所得,包括「為了犯罪之所得」(因其犯罪所獲得之對待給付財產利益)及「產自犯罪之所得」(實現犯罪所獲得之各種直接財產利益)。於提供人頭帳戶之犯罪類型,並無任何所得直接產自提供人頭帳戶行為,而提供人頭帳戶行為獲取之報酬則屬因其犯罪所得之對待給付。查被告堅稱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迄未獲取任何報酬(見警卷第6頁),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而獲得任何對待給付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沒收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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