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昆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11
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31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犯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337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本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
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7條。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為一己之私利,竟任意侵占告訴人遺失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參酌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法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業如前述,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足認被告已有悔意,衡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素行、犯後態度情況,堪認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所侵占之手提袋、泳鏡、泳帽各1個;兒童泳衣、女性泳衣各1件、盥洗用具1批,已發還予告訴人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侵占之OPPO牌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允利養生水療館入場券等物,雖未扣案,原應宣告沒收,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告訴人6,000元,業如前述,已足以剝奪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若再沒收、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111號被告乙○○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丙○○於民國108年9月8日下午2時40分前某時,騎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福安二街20巷涵洞時,不慎遺失手提袋1只【內含有泳帽2只、兒童泳衣1件、女性泳衣1件、泳鏡
2只、盥洗用品、OPPO牌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1,
300元、允利養生水療館入場券等物,總市值約12,270元】。乙○○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騎車行經上址時,因見該手提袋遺落在地,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撿拾後侵占入己。嗣因丙○○發現上開手提袋遺失,因而前往派出所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1.被告乙○○確於上揭時、│││之供述│地拾獲告訴人丙○○所遺││││失之上開手提袋,且未報││││警處理,即將該手提袋及││││袋內物品攜回住處,並於││││查看後以資源回收之廢棄││││物處理。││││2.被告否認拾獲上開手提袋││││時袋內置有現金、手機、││││泳池入場券等物。│├──┼────────────┼────────────┤│二│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全部之犯罪事實。│││時經具結之證述││├──┼────────────┼────────────┤│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員警查獲被告時,當場│││、贓物認領保管單│扣得被告所侵占之上開手提││││袋及置於袋內之泳衣、泳鏡││││等物等事實。│├──┼────────────┼────────────┤│四│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1.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騎車行│││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經上址,並遺失上開手提│││本署勘驗筆錄1份│袋。││││2.被告於上揭時間騎車行經││││上址時,拾獲上開手提袋││││。│├──┼────────────┼────────────┤│五│照片3張│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現場││││情形等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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