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小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營小字第39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被   告 張䕒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2日上午6時30分許,
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
輛),在臺南市○○區○○路○○○○○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與訴外人 謝文化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謝文化受
有左骨盆閉鎖性粉碎骨折等傷勢,嗣原告依約賠付謝文化新
臺幣(下同)97,464元(醫藥費61,464元、看護費用36,000
元),然因被告無照駕駛系爭車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對系
爭事故需負擔百分之30肇事責任,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239元(原告起訴狀誤載為66,8
58元)。
二、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
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
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
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
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
,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
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
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
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
,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
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
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
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
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
在內。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所稱之代位權,性質上
屬法定債之移轉,如被害人已向被保險人起訴並判決確定時
,保險人受讓被害人之債權後,再向被保險人起訴時,依上
開說明,保險人為被害人之繼受人,應受前開判決既判力之
拘束,不得再提起訴訟。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計算書、醫療給付費
用明細、柳營奇美醫院收據等件為證,法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應予採信。惟謝文化就系爭事故所
受之損害,已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772,387元(急
診費500元、住院費用105,887元、住院生活雜費3,430元、
住院看護費63,800元、在家看護費49,500元、購買輪椅、助
行器、柺杖4,750元、醫療氣墊床14,500元、折疊床加床包3
,200元、扶手費用820元、6個月薪資損失126,000元、髖關
節置換費用200,000元、慰撫金200,000元),經本院於107
年1月16日106年度訴字第763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判
決),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卷宗查明屬實。又謝文化於
106年1月12日向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原告於107年12月3日
理賠予謝文化,有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可佐,足見原告於前案
判決確定,原告給付保險金後,謝文化始因法律規定將對被
告29,239元之債權轉讓與原告,原告自屬謝文化之特定繼受
人,且原告起訴訴之聲明29,239元均包含在前案訴訟謝文化
對被告請求之聲明,足見前案訴訟與本件訴訟係屬同一案件
,原告不得就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是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78條、第87條第1項及第95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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