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保險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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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保險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保險上字第42號上訴人 謝宜鈞 民國84年.
謝宜圻 民國82年.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謝德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潛昭 律師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仕榮 訴訟代理人 林寬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第三人 謝光祖謝福興 ,渠二人未為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 謝佩蘭 之子女,謝佩蘭先後於民國(下同)87年4月7日、92年12月3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期間:87年4月7日起至97年4月7日止)及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C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期間:自92年12月31日起。以下合稱系爭保險),約定保險有效期間身故,被上訴人共應理賠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並指定 伊等 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嗣97年2月4日謝佩蘭因癌症病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遂由伊等之法定代理人謝德昭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並於同年月23日將系爭保險契約、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及住院醫療收據交付被上訴人大安分公司經理 戴菊蘭 收受。詎戴菊蘭事後竟持偽造謝佩蘭簽名或利用謝佩蘭意識不清時所簽立之變更受益人申請書,以系爭保險受益人業已變更為謝佩蘭居住大陸之父親謝光祖及其妹謝福興為由,拒絕伊等申請理賠。爰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保險金本息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保險人謝佩蘭於97年1月17日就系爭保險向伊申請變更受益人為訴外人謝光祖及謝福興,上訴人既非合法受益人,自無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況上訴人於起訴前從未向伊公司請求理賠,伊公司亦未派員收取上開理賠申請文件;又系爭保險理賠金額應為2,514,450元,上訴人請求理賠270萬元,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二人均為被保險人謝佩蘭之子女,謝德昭為上訴人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⒉謝佩蘭分別於87年4月7日、92年12月3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
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及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C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締約時均指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上訴人謝宜鈞、謝宜圻。
⒊謝佩蘭於97年2月4日在臺大醫院因癌症過世。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26頁及第82頁反面),且有謝佩蘭除戶戶籍謄本、保險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18頁、第22至71頁)。
㈡兩造之爭點:
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被保險人謝佩蘭已於保險有效期間之97年2月4日因癌症過世,被上訴人應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270萬元本息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⒈上訴人是否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⒉若上訴人可以請求給付保險金,則保險金數額為多少?⒊被上訴人有無遲延給付保險金?
六、茲將兩造爭點判斷分述如下:㈠上訴人是否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⒈按「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
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保險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要保人即被保險人謝佩蘭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保險契約,並無謝佩蘭放棄處分權之聲明,謝佩蘭自得依前揭規定,處分其指定受益人之權利;另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7條第1、2項約定:「要保人於訂立本契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公司即批註於本保險單。受益人變更,如發生法律上的糾紛,本公司不負責任」(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第63頁反面),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謝佩蘭欲變更受益人時,須具備「於保險事故發生前」,並完成「以書面通知保險人」之要件,此係要保人慎重決定及權利義務明確而為之約定,與保險法第111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扞格之處,應認具有約定效力。
⒉被上訴人辯稱:謝佩蘭於保險事故發生前之97年1月17日申
請變更系爭保險受益人,並於97年2月1日送達被上訴人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惟該受益人變更申請書為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系爭申請書上謝佩蘭之簽名係偽造,縱非偽造,亦係趁謝佩蘭病重喪失意識所為云云。經查:
⑴謝佩蘭於因癌症在台大醫院住院期間填具系爭申請書時,證
李孟瑾廖秀珍 、戴菊蘭及外籍看護NURHAYATI均在場,其中李孟瑾、廖秀珍係因其等子女與謝佩蘭之子為同學,因獲悉謝佩蘭罹癌住院,因而到台大醫院探視而結識,戴菊蘭與謝佩蘭有親誼關係,並身兼系爭保險之業務員,業據其等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53、156、第159至160頁、第199頁反面至第200頁反面),各該證言相互印證勾稽,均屬相符,上訴人既不否認NURHAYATI為謝佩蘭生病住院期間負責照顧之外籍看護,而證人NURHAYATI明確證述李孟瑾等人於謝佩蘭簽署系爭申請書時在場(見原審卷第199頁反面),上訴人空言主張證人李孟瑾等人並不在場云云,即無可採。
⑵據證人李孟瑾證稱:「謝佩蘭先前有告訴我想要變更,因為
其與弟弟感情很好,但這次生重病,弟弟未打電話,前幾天又夢到弟弟已過世,經詢問妹妹,才知弟弟已過世,因為考量母親罹患血癌,弟弟遺有子女,故想要將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父親與妹妹」(見原審卷第154頁);另證人廖秀珍結證:「謝佩蘭母親也是罹患血癌,有到台灣來看她,後來也病倒在臺灣,謝佩蘭弟弟過世,遺有2名子女,太太也無謀生能力,謝佩蘭很難過,想要幫助娘家,而且謝佩蘭先前曾將湖南店面出售所得匯回臺灣,另外因病領有保險金給台灣的小孩,所以想變更受益人幫助娘家」(見原審卷第156頁);另證人戴菊蘭亦證述:「謝佩蘭於過世前之96年或97年間某日,透過友人廖秀珍打電話給我想要瞭解保險變更受益人之事,翌日我前往醫院始悉謝佩蘭要變更保險受益人,謝佩蘭稱其弟過世,想要將保險金留給其父親與妹妹,接著詢問我如何辦理手續」(見原審卷第159頁),由上開證人之供證內容交互對照以觀,謝佩蘭係感其母罹患血癌重病,其弟亦突然過世,始有意變更系爭保險受益人為其父與妹,尚堪認定。
⑶又謝佩蘭向探病之李孟瑾、廖秀珍吐露有意變更系爭保險受
益人為其父、妹後,旋由廖秀珍致電系爭保險契約之業務員戴菊蘭詢問如何辦理變更受益人手續,再由戴菊蘭攜帶空白申請書至台大醫院病房交付謝佩蘭等情,亦據證人李孟瑾、廖秀珍、戴菊蘭分別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54、157、159頁),各該證言相互核對,均屬相符,應堪採信;而系爭申請書係由李孟瑾依謝佩蘭意旨填載受益人欄,繼交由謝佩蘭親自在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欄內簽名並按捺指印,再由李孟瑾講述申請書意旨各節,復經證人李孟瑾證稱:「當時謝佩蘭身體很虛弱,但意識很清楚,有看到謝佩蘭親自在申請書上簽名及蓋手印」、「當天我跟廖秀珍一起到醫院,接著戴菊蘭拿申請書來,戴菊蘭到病房後,有問謝佩蘭是否要再考慮,謝佩蘭跟我說,不能告訴她先生,謝佩蘭考量已留有相當財產給子女,所以才把系爭保險金變更受益人。整個過程約
一、二個小時左右」、「變更申請書上受益人欄是我先填寫,再交給謝佩蘭,同時唸給謝佩蘭聽」(見原審卷第154至155頁、第162頁),證人廖秀珍亦結證:「當天我最後一個到,我抵達時,其他人都有在場。當時謝佩蘭斜躺在病床上簽名,有無蓋手印我忘記了,沒有蓋印章,簽完後,李孟瑾唸變更申請書內容給謝佩蘭聽,當時謝佩蘭可以看文件,後來我就離開了」(見原審卷第157頁),經核與證人戴菊蘭證稱:「謝佩蘭於過世前之97年或96年間某日,透過朋友廖秀珍打電話給我想要瞭解保險變更受益人之事,翌日我前往醫院始悉謝佩蘭要變更保險受益人,謝佩蘭稱其弟過世,想要將保險金留給其父親與妹妹,接著詢問我如何辦理手續,我當時手邊有變更申請書,就請謝佩蘭在變更申請書上簽名,因申請書要填寫受益人之大陸身分證字號,惟謝佩蘭手頭沒有資料,故要謝佩蘭與大陸親人聯絡取得資料,再來辦理變更」、「謝佩蘭有在變更文件上簽名並捺指印,李孟瑾亦有講解變更申請書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159至160頁),益徵謝佩蘭確有變更系爭保險受益人之意思,且有在系爭申請書上簽名捺印之事實。至上開證人就變更當日孰人先來後到、李孟瑾與廖秀珍是否同時抵達病房、有無另名 莊松輝 之男子在場等供述之細節內容或有出入,惟因作證時間距離當時已有年餘,各該證人彼此記憶難免有誤,前述各證人所證述之基本事實既屬相符,要無礙於本院就上開事實之認定,上訴人空言否認上開證人供證內容真正,要求對證人測謊云云,核無必要。
⑷系爭申請書送達被上訴人公司後,被上訴人客服人員 汪正永
旋致電撥打之外籍看護NURHAYATI申辦之0000000000號手機向謝佩蘭本人確認,業經汪正永於原審到庭證述:「於97年1月16日撥打電話找謝佩蘭,因其親友曾來電詢問受益人為何,及如何變更受益人相關問題,因不能確認來電者為謝佩蘭之親友,故事後撥打電話向謝佩蘭本人求證。先前不認識謝佩蘭,我與受話者核對身分資料,受話者回答內容正確,始確定為謝佩蘭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13頁反面),且有錄音光碟及譯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5至176頁),證人NURHAYATI亦明確證述被上訴人提出光碟內之聲音為謝佩蘭本人之聲音無誤(見原審卷第200頁反面),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查證之通話對象非謝佩蘭本人云云,尚無可採。又謝佩蘭於97年1月中旬在台大醫院住院期間,雖因罹患末期癌症身體不適,多有精神倦怠情形,但其神智尚稱清楚,並未陷入意識昏迷狀態,業經原審函調謝佩蘭住院期間病歷及護理記錄可憑(見原審卷第226至245頁),故被上訴人辯稱:謝佩蘭確有變更受益人為謝光祖、謝福興之真意,而在系爭申請書上簽名、捺印之事實,堪以採信。
⑸至證人即申請書上委任事項欄內業務員(即見證人及受任人
)項簽名並代為送件通知被上訴人之 盧美美 證稱:「系爭保險業務員戴菊蘭怕事不敢送件,才要我送件,實際上沒看到謝佩蘭簽名,這是莊松輝要我簽名,由莊松輝告知我」、「我事後聽李孟瑾說,因謝佩蘭想要變更保險受益人,但戴菊蘭怕麻煩不願送件,遂由李孟瑾透過莊松輝請我幫忙送件」(見原審卷第124頁),證人戴菊蘭亦不諱言:「我有跟謝佩蘭說,如果要辦的話,不跟台灣先生講,是不行的。後來謝佩蘭均未跟我聯絡。我曾對廖秀珍與李孟瑾說,如果要我辦理,我有點為難,我還是會辦,但我會通知謝佩蘭之夫謝德昭」、「後來謝佩蘭或其朋友廖秀珍都沒有跟我聯絡,我也沒有幫謝佩蘭辦理變更手續」等語(見原審卷第159、161頁),可見謝佩蘭有意變更受益人為其父謝光祖與其妹謝福興,復欲對上訴人及其夫謝德昭隱瞞,經告知具有親誼關係之系爭保險業務員戴菊蘭後,戴菊蘭表示若協助辦理變更受益人事宜,欲將此事告知謝德昭,謝佩蘭遂於簽妥系爭變更受益人申請書後,由李孟瑾安排莊松輝委由盧美美代為送件通知被上訴人,縱使送件之業務員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業務員,而在申請書上開欄位簽名,應無礙謝佩蘭確有變更系爭保險受益人為謝光祖、謝福興之真意。
⑹又上訴人主張系爭申請書上謝佩蘭簽名之「蘭」字,非謝佩
蘭先前所慣行以簡體書寫之「」,固據提出謝佩蘭先後於88年3月10日、89年3月24日、92年12月31日、93年3月30日簽署系爭保險相關文件及初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之簽名為證(見原審卷第130至135頁),惟系爭申請書上之簽名及按捺指印確係謝佩蘭為變更系爭保險受益人所為,有如前述,,縱使謝佩蘭簽名所寫之「蘭」字,有正體、簡體之別,或係謝佩蘭來台已有10餘年逐漸變更簽名習慣改寫正體字,或其為慎重起見特別在系爭申請書上改以正體字簽名,原因不一,要難遽謂系爭申請書上謝佩蘭之簽名係偽造,何況上訴人並未能提出謝佩蘭簽名係偽造之證據,以供斟酌,且上訴人所提出上開渠所謂之謝佩蘭字跡,及本院向他機關函調之謝佩蘭之簽名,計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三件、同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二件、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一件、初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一件、人身保險要保書二件、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三件與謝佩蘭鉛筆字跡二件,多次送請中央警察大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中央警察大學未予鑑定,法務部調查局函覆,因欠缺謝佩蘭00年0生病時之簽名筆跡憑比,故難鑑定,此有各該覆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7、179、248頁),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申請書上謝佩蘭簽名及所捺指印非謝佩蘭親自所為,空言否認該簽名及指印非謝佩蘭所為,尚不可採。是系爭保險契約業經要保人即被保險人謝佩蘭變更受益人為謝光祖、謝福興,上訴人並非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應可認定。
㈡系爭保險之受益人既經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謝佩蘭於保險事故
發生前變更為謝光祖、謝福興,上訴人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故本院即毋庸再行審究其餘爭點即上訴人得請求系爭保險理賠金若干,與被上訴人應否負遲延給付保險金責任等問題。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其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27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自無從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要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張靜女法官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麗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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