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03號上訴人甲女(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 律師
潘天慶 律師上訴人 陳世燦 被上訴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桂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甲女、陳世燦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19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甲女主張之侵權行為態樣係上訴人陳世燦(下稱陳世燦)對伊有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判決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即甲女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其身分資訊以代號甲女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甲女(下稱甲女)為為印尼國人,本件屬涉外事件,甲女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自應依我國民法之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甲女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陳桂蘭(上訴人陳世燦之妻)自民國(下同)94年9月23日起僱用伊在臺北市○○區○○街○○號○樓住處,照顧陳世燦之母 陳林 拈,及從事洗衣、煮飯、打掃等相關工作,陳世燦則在該處1樓之工廠從事汽車修繕工作。詎陳世燦於94年10月7日上午9時許,趁伊剛洗完澡出浴之際,以手抱住伊大腿,繼而強拉伊進入其臥室內,並勒住伊脖子,強行褪去伊褲子,期間並捏伊大腿,以其陰莖插入伊陰道,違背伊意願而為強制性交得逞,並致伊右側上唇內破皮、右外側及前側大腿多處瘀傷。迨翌日(8日)上午11、12時許,復乘伊在廚房烹飪之際,從後強將伊抱住,再次違背伊意願,以其手指插入伊陰道,伊見狀隨即逃離至客廳,陳世燦則一路跟隨,強行親吻伊,以手指插入伊陰道而強制性交得逞。伊因不堪受擾致電向訴外人 蔡承志 求援,蔡承志再通知仲介公司即○○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人員於94年10月9日上午9、10時許將伊帶離上開處所,並報警處理。陳世燦上開行徑,業經原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60號及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26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個月在案。至被上訴人因未善盡雇主責任,對伊工作環境並無設置或安排任何職場性騷擾或性侵害之防治措施,於知悉伊遭受陳世燦性侵害後,亦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以維護伊人身安全與工作權益,業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勞字第095322447701號處分書對被上訴人裁處罰緩確定。是以,陳世燦對伊強制性交行為,侵害伊身體權、健康權、自由權,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未盡雇主之責,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陳世燦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陳世燦、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判決。
二、陳世燦及被上訴人則以:陳世燦係與甲女進行性交易,而非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保險套係陳世燦於94年10月6日與甲女為性交易所留存,陳世燦並無先後於94年10月7日上許9時許、同時10月8日上午11、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樓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甲女因與訴外人蔡承志發生感情糾葛,而向○○公司及現代婦女基金會求助,於求助時甲女並透露其與訴外人蔡承志已有夫妻關係累積達5年,依甲女信仰之回教教義,甲女係訴外人蔡承志之妻子,顯見甲女究有無遭陳世燦性侵害,非無可議之處。又被上訴人因工作關係,在外居住,約2、3天始回家1次,於94年10月9日經仲介公司電話告知此事後,便立刻回去家中了解狀況,及透過仲介表達請甲女回來工作之意,並詢問甲女事情發生經過,以處理並幫助甲女,但一直無法與甲女接觸,故甲女主張被上訴人未盡雇主之責,非屬有理由。被上訴人於甲女生病時,煎藥草予甲女養病,已善盡雇主責任,並無苛薄虐待甲女。況被上訴人並非30人以上之僱用者,且本件係甲女與陳世燦間因性交易所致,而甲女未舉證究有何造成甲女工作環境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情形,是本件並無性別工作平等法適用餘地,甲女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僱用甲女於上址工作間並無因果關係,甲女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陳世燦給付甲女200,000元,而駁回甲女其餘之之訴。甲女、陳世燦各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甲女於本院上訴、答辯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甲女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世燦及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甲女800,00
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陳世燦之上訴駁回。陳世燦、被上訴人於本院上訴、答辯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陳世燦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女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甲女之上訴駁回。㈣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甲女自94年9月2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在臺北市○○區○○街○○號○樓住處負責照顧陳世燦之母 陳林拈 ,及從事洗衣、煮飯、打掃等相關工作。
五、陳世燦先後於94年10月7日上午9時許、同年月8日上午11、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樓,對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㈠陳世燦先後於94年10月7日上午9時許、同年月8日上午11、1
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樓,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有甲女受有右側上唇內破皮、右外側及前側大腿多處瘀傷等傷害之國軍松山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見原審卷第95頁)及甲女所提保險套外層上皮細胞層,經抽取DNA檢測,未檢出陳世燦以外之型別,本案衛生紙標示處及保險套內層擦拭棉棒精液DNA與陳世燦DNA-STR型別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月17日刑醫字第0940178400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刑事卷㈠第28-29頁)在卷可按。
㈡依陳世燦於刑事審理時陳述稱:我有捏甲女之大腿(見本院
第50頁),及參酌證人即甲女前雇主蔡承志於原審刑事庭證稱:甲女於94年10月8日打電話給伊時,很緊張,音量很低,以英文說「Hetouchmybady」,伊當時不以為意,翌日甲女再打電話給伊,非常激動且哭泣說「My老闆touchmy奶奶andmy雞雞,Ifeelhurt」等語(見偵查卷第44頁、原審刑事卷㈡第49頁反面-第51頁);及證人即○○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吳毓鈞 於刑事庭證述:伊於94年10月9日早上約9時50分至10點間攜帶資料及雙語人員至上址,甲女已站在馬路旁急欲離開該地,並告知遭性侵害,很害怕,並比下腹部稱很痛要去醫院驗傷,及讓伊看甲女大腿內側瘀青,伊與甲女回至上址告知陳林拈(陳世燦之母)將帶甲女前往醫院,甲女則自垃圾桶拿出似保險套物品,放入衣服口袋後離開(見原審刑事卷㈡第45頁反面至第49頁);於本院證稱:我是○○公司負責人,94年10月6日我們公司有接到一位自稱為甲女前雇主蔡承志的電話,稱甲女在雇主處有發生危險,希望我們出面處理,當時我有打電話給被上訴人陳桂蘭,她稱並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按上開證人與兩造均無仇隙,所為之證言當屬可信,再參以甲女係因經濟上弱勢始自他國到本國為傭,需要一穩定之工作場所,竟初到服務地點不久,即「站在馬路旁急欲離開該地」「讓一般人看大腿內側」,顯見是在受到精神驚嚇後亟欲離去並尋求他人援助,是以依上開情節及陳世燦之陳述相互勾稽,甲女主張遭受陳世燦性侵,自屬可取。
㈢原審95年度訴字第560號及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269號刑事
判決亦認定甲女確有遭受陳世燦性侵,並判處有期徒刑3年
6月在案(見原審卷第9-17頁、第56-63頁)。㈣陳世燦抗辯保險套係94年10月6日其與甲女性交易所留存,
惟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吳毓鈞亦證稱:甲女打電話時並未提到與陳世燦有性交易之情事(見本院卷第76頁),是陳世燦上開抗辯,自無足取;陳世燦復抗辯甲女於發生事情後,即打電話給前僱主即證人蔡承志,又於本事件後,再受僱於原僱主蔡承志,顯見有感情糾葛,私生活不單純云云,均與陳世燦之侵權行為無關,其抗辯均無足取,自無再傳訊證人蔡承志之必要,附予敘明。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陳世燦於上開時、地對甲女為強制性交2次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身體權、健康權、自由權,造成甲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甲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陳世燦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可取。本院查甲女為印尼籍,國中畢業,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至臺灣擔任外籍幫傭工作,每月薪資1萬5,840元,業據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88頁)。而陳世燦已婚,名下有汽車2部(1990年份、1995年份)、南康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之投資4,450,000元,財產總額約445餘萬元,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5-78頁),爰審酌兩造之身分、職業、經濟能力、陳世燦加害之程度及甲女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甲女請求陳世燦賠償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六、被上訴人陳桂蘭不須與上訴人陳世燦負連帶賠償責任:㈠按受雇者或求職者因第12條(性騷擾)之情事,受有損害者
,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證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制性騷擾之規定,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雇主不負賠償責任;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91年01月16日公布之兩性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1項、第13條第1前段參照;97年1月16日法律名稱修正為性別工作平等法)。
㈡按,甲女受僱於被上訴人陳桂蘭,在臺北市○○區○○街○
○號○○樓住處,負責照顧陳世燦之母陳林拈,及洗衣、煮飯、打掃等相關工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甲女遭受陳世燦性侵係在上午9時、及上午11、12時許之工作時間,處所在陳世燦房間、廚房及客廳,惟甲女係與訴外人陳林拈同住,所居住之處所與陳世燦之房間已有所區隔,亦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刑事卷第32頁),顯見被上訴人陳桂蘭對甲女之工作環境,已有防制職場性騷擾之措施,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自不負賠償責任。㈢再,甲女於94年9月2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陳桂蘭,陳世燦
對甲女所為強制性交行為係在94年10月7日、8日,甲女於94年10月8日、9日致電告知訴外人蔡承志,再由訴外人蔡承志於同年月9日通知仲介公司人員將甲女帶離上址,已如上述,以甲女受僱於被上訴人陳桂蘭之時間尚短,而陳世燦2次強制性交行為緊接,被上訴人陳桂蘭復於事發後始知悉,且迅速由吳毓鈞將甲女帶離陳家,是甲女主張被上訴人陳桂蘭未盡雇主之責,防治性侵害發生及於性侵害發生後,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云云,亦無足取。
㈣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參照);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茍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957號判決參照),茲被上訴人陳桂蘭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甲女受損害,而甲女遭受陳世燦性侵,又係陳世燦個人之行為,甲女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陳桂蘭與陳世燦間有何意思聯絡,或被上訴人陳桂蘭有何因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且該過失行為復為其遭受陳世燦性侵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故甲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桂蘭應與陳世燦負連帶賠償之責,同無足取。
㈤又,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
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性騷擾防治措施應包括下列事項:①實施防性騷擾防治措施應包括下列事項:①實施防治性騷擾之教育訓練。②頒布禁止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書面聲明。③規定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程序,並指定人員或單位負責。④以保密方式處理申訴,並使申訴人免於遭受任何報復或其他不利之待遇。⑤對調查屬實行為人之懲戒處理方式(91年01月16日公布之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3項;91年03月06日公布之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笫4條參照),茲本件被上訴人僱用者並未逾30人,爰無前開條文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綜上,甲女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
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桂蘭應與陳世燦負連帶賠償之責,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甲女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陳世燦賠償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甲女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陳桂蘭再連帶給付80萬元,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陳世燦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陳世燦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甲女敗訴之判決,亦無不合,甲女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其上訴。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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