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6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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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6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697號上訴人 吳絹
林春成 林紋 如 林香君 林義欽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林春成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 律師
許淑玲 律師上訴人 徐少鏞 原名 徐傳宗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 民國99年3月31日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3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徐少鏞給付吳絹超過新台幣柒拾柒萬肆仟貳佰貳拾肆元本息及給付林春成、 林紋如 、林香君、林義欽各超過新台幣壹拾萬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吳絹、林春成、林紋如、林香君、林義欽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徐少鏞其餘上訴駁回。
吳絹、林春成、林紋如、林香君、林義欽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徐少鏞負擔百分之三十三、吳絹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林春成、林紋如、林香君、林義欽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吳絹於本院原請求上訴人徐少鏞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17萬2,000元之本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15萬3,900元(見本院卷第10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吳絹、林春成、林紋如、林香君、林義欽(下稱吳絹等5人)起訴主張:吳絹等5人分別為被害人 林富裕 之配偶、子女,而林富裕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8日4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機車行經桃園縣○○鎮○○里○○路與仁和路口時,適徐少鏞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永昌路往仁和路方向行駛,因超速及酒醉駕車而無法控制車輛,致擦撞永昌路與仁和路口之分隔島,嗣再撞擊林富裕,使林富裕受有頭胸部鈍挫、擦傷併肋骨及大腿骨折之傷害,後因氣、血胸併呼吸衰竭而死亡。徐少鏞之上開行為業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定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請求徐少鏞賠償吳絹所支出之喪葬費41萬4,780元及其扶養費68萬6,445元,另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吳絹請求110萬元,其餘之人均各請求70萬元,並扣除已獲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50萬元後,請求徐少鏞應給付吳絹190萬1,225元之本息,及應給付林春成、林紋如、林香君、林義欽各40萬元之本息等情。原審判命徐少鏞應給付吳絹172萬9,225元,及應給付林春成、林紋如、林香君、林義欽各20萬元,暨均自9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及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吳絹等5人其餘之訴。兩造均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嗣吳絹 等5人於本院減縮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吳絹等5人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⑴徐少鏞應再給付吳絹15萬3,900元,及自9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徐少鏞應再給付林春成、林紋如、林香君、林義欽各20萬元,及自9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徐少鏞負擔。另對於徐少鏞之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徐少鏞負擔。
二、徐少鏞則以:其於肇禍後隨即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自首,主動坦承犯行不諱,深知已釀鑄大錯亦懊悔不已,內心更是自責萬分,飽受良心之譴責與煎熬,時時身陷痛苦之遺憾中,為表達對被害人最深之歉意,徐少鏞曾攜同妻母前向林富裕之家屬下跪致歉。事發後,調解委員會亦多次安排調解用以協商賠償事宜,徐少鏞每每皆以積極誠懇之態度親自前往,惟屢因吳絹等5人不到場致使調解不成立,徐少鏞能體諒對造尚難平復之心情,復委請 廖克明 律師代為函告其真心和解之誠懇與善意,然皆未獲回音。又本件事故發生後,徐少鏞在軍中長官之壓力下,被迫辦理退伍,經濟來源隨之斷炊,目前尚未謀得正職,同時又身肩家中經濟重擔,有兩位年幼稚兒亟需照顧教養,亦有兩位年邁雙親須待奉養,現今之經濟壓力龐大,資力確實相當有限,吳絹等5人請求之慰撫金對徐少鏞而言,實嫌過高。再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提示之事發現場照片,足見林富裕當時停車或行進之位置顯屬逆向,對本事故之發生係與有過失,其本身之過失,實亦為發生此不幸事件原因之一,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主張依被害人之過失比例訴請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吳絹等5人負擔。另徐少鏞亦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徐少鏞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吳絹等5人第一審之訴;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吳絹等5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林富裕於97年4月18日凌晨4時4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行經桃園縣○○鎮○○路與仁和路口時,適徐少鏞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永昌路往仁和路方向行駛,因超速及酒醉駕車而無法控制車輛,致擦撞永昌路與仁和路口之分隔島,嗣再撞擊林富裕,使林富裕受有頭胸部鈍挫、擦傷併肋骨及大腿骨折之傷害,後因氣、血胸併呼吸衰竭而死亡。徐少鏞之上開行為業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在案。
㈡吳絹等5人已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50萬元。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徐少鏞是否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吳絹等五人所受之損害若干?㈡被害人林富裕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之:
㈠徐少鏞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吳絹等五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⒈本件徐少鏞應注意駕車需按速限及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
,做隨時停車準備之規定,且當時為夜間有照明,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以超越該路段速限50公里之時速80公里車速行駛,其右轉彎時雖有稍做減速,然因車速過快至失控,而撞擊該路口分隔島,車輛騰空進而撞擊停於該處由被害人林富裕騎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被害人遭該汽車輾壓受有氣、血胸併呼吸衰竭,頭、胸部鈍挫、擦傷併肋骨、左大腿骨折之傷害而當場死亡,則徐少鏞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徐少鏞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
⒉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吳絹等5人請求損害賠償,茲分論如下:
⑴殯葬費用部分:
吳絹主張因其配偶林富裕死亡支出殯葬費414,78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據二紙(見原審卷第27、28頁)為證,惟依該二紙收據內容所示,吳絹等5人吳絹僅支出喪葬費用342,780元,且此部分金額亦為徐少鏞所不爭執(見同前卷第131頁),是吳絹請求喪葬費用於342,780元範圍,應予准許。另72,000元之喪葬費雖據吳絹於99年11月16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苑裡鎮第七公墓青埔生命紀念館作業費繳款書已繳納53,900元收據乙紙(見本院卷第103頁),並稱因林富裕意外身故,依習俗須將骨灰暫存3年始得入祀,每年須繳付暫存保證金36,000元,上訴人吳絹於起訴時已繳97年度費用,98、99年度暫存保證金各36,000元,合計72,000元,徐少鏞就此部分應再為給付云云。惟查民法第192條第1項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之費用而言,上開72,000元係吳絹依習俗而暫時存放林富裕骨灰之費用,並非實際埋葬之費用,此部分不得向徐少鏞為請求,原審駁回此部分之請求自無不合。
⑵扶養費部分:
A.本件吳絹為被害人林富裕之配偶,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同前卷第29頁),被害人林富裕是否對於吳絹負法定扶養義務?吳絹向徐少鏞請求賠償扶養費,是否有理由,端視徐少鏞於原審之自認是否已撤銷為斷。
B.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與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從而夫妻之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之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損害賠償,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及同院87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要旨參照)。
C.查吳絹為被害人之配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約為58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非屬強制退休年齡65歲,復核吳絹96年間所得總額為499,355元,且名下有2筆不動產可出租收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58、59頁),足證其並非無資產、財力而屬不能維持生活者;且依「96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平均餘命為75.46歲,而被害人死亡時年為61歲,尚有餘命14.46年,故吳絹預期受被害人扶養之年數尚有14.46年,惟吳絹於原審中,請求扶養費之計算係以其本身之平均餘命尚有23年計算,明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依民法第279條第3項請求撤銷自認,自屬有據。吳絹之資產,財力既能維持生活,其請求賠償扶養費用顯失所據,不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害人林富裕遭此橫禍死亡,吳絹為被害人之配偶、林春成、林紋如、林香君、林義欽均為被害人之子女,渠等頓失親人,精神確受極大痛苦,其等請求徐少鏞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查吳絹於96年間之所得總額為499,335元,其名下有2筆不動產,林春成於96年間之所得總額為1,072,180元,名下則有13筆不動產、1999年汽車一輛、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44,81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60-61及66-69頁),林紋如、林香君分別為 景文 高職畢業及景文專科學業二技部畢業,現均為家庭主婦,林義欽為大同大學研究所畢業,現為宏達電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年薪加計股票分紅約200多萬,而徐少鏞為海軍軍官學校畢業,其自承目前無業,僅依靠退休(伍)金優惠儲蓄存款作為生活開銷,原審爰斟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及吳絹等5人驟失至親,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吳絹精神慰撫金損害為100萬元,林春成、林紋如、林香君、林義欽精神慰撫金捐害各為50萬元為適當,尚無不合,徐少鏞抗辯精神慰撫金過高,不足採信,矧被害人與有過失(見後述),經依過失比例換算後,精神慰撫金已不若原審判決之數目,金額已減少許多,併此敘明。
㈡被害人林富裕「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
因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217條規定所謂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是與侵權行為人應負過失責任,須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參照)。
⒉查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縣行字第
0975202026號鑑定意見書內容以觀,被害人於事發當時,血液酒精濃度含量測定值為68MG/DL,換算呼氣值為
0.3MG/L。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明文禁止駕駛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被害人酒後仍違法駕駛致生本件事故之發生。上開規定,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乃被害人林富裕竟違反上開規定,且因不勝酒力,而於分隔島快車道停車休息,致遭徐少鏞駕駛之汽車衝過分隔島撞擊死亡,徐少鏞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死者酒後駕車,停車於分隔島旁邊之快車道上,而遭撞擊,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1頁),徐少鏞雖抗辯被害人係逆向而行云云,但查鑑定報告並無此項記載,徐少鏞就此並未進一步為舉證證明,此部分抗辯尚不可採。由於徐少鏞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富裕酒後駕車,停車於分隔島旁邊快車道上,兩方之過失而發生本件之車禍,被害人林富裕之過失與其死亡間,亦有因果關係。本院審酌兩人之過失比例為4:1,亦即徐少鏞應負4/5之過失責任,林富裕負1/5之過失責任。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後,吳絹等5人前已自被害人保險公司處取得強制汽車保險之保險金150萬元,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該項金額應予扣除。而上開金額既係由吳絹等5人所共同領取,則吳絹等5人各應扣除300,000元.經此扣除並依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吳絹得請求徐少鏞賠償之金額為774,224元(喪葬費342,780元+慰撫金1,000,000元×4/5-已領保險理賠金300,000元=774,224元),而林春成、林紋如、林香君、林義欽得請求徐少鏞賠償之金額,分別均為100,000元(慰撫金500,000元×4/5-已領保險理賠金300,000元=100,000元)。
六、綜上所述,吳絹等5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徐少鏞應給付吳絹774,224元、給付林春成、林紋如、林香君、林義欽各1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吳絹等五人此部分勝訴,核無不合,徐少鏞此部分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至於超過上開金額之部分,原判決亦判決吳絹等五人勝訴,尚有可議,徐少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吳絹等五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聲明不服,其上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另徐少鏞聲請將本件車禍事故,移送至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事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一節,有關被害人酒後駕車之事實,已明確,有如前述,逆向行駛部分,有可能是事故發生,因撞擊而調轉車頭,此部分原鑑定報告就此部分已無從判斷,覆議亦將無法確定有無逆向行駛之事實,事實之認定屬法院職權,而本院已認定被害人「與有過失」在案,其過失責任為1/5,已如前述,徐少鏞前開聲明,本院認為並無必要,又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吳絹等五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徐少鏞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忠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徐少鏞不得上訴。
吳絹等五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