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俊良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中旬某日,在宜蘭縣礁溪鄉中山路2段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林俊良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9年4月20日某時許,冒充警察撥打電話與 江美玉 聯絡,佯稱其涉及洗錢,須將其名下台灣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申請網路銀行,並將林俊良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號,致江美玉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前揭指示辦理,並提供使用代碼等個人資訊,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09年4月21日、22日,從江美玉之富邦銀行帳戶內轉出新臺幣(下同)201,000元、100,000至林俊良上開合作金庫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二)於109年4月23日16時17分許,冒充小三美日網路平臺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 薛惠方 佯稱:因客服人員疏失將其升級為VIP會員,每月將扣款5,600元,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薛惠方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善良門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9,123元至林俊良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三)於109年4月24日10時許,冒充為 馬淑 貞之友人 高美真 ,撥打電話向其佯稱:需借款50,000元,並將於109年4月28日還款云云,致 馬淑貞 陷於錯誤,而於109年4月24日1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五信銀行吉林分社,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50,000元至林俊良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江美玉、薛惠方、馬淑貞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美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俊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徐媺 函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江美玉、被害人薛惠方、馬淑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江美玉提供之台灣富邦銀行金融卡/電子銀行約定轉帳帳號登錄單、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存摺影本內頁、被害人薛惠方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電話通聯擷取畫面1張、被害人馬淑貞提供之匯款申請書照片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取畫面7張、合作金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稽。又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係針對個人資金流通運用,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乃供帳戶持有人於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前識別身分而設,具有顯著之屬人性,此乃眾所周知之社會生活基本常識。而從事財產犯罪者,刻意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存提金錢,並隱瞞其流程,避免犯罪行為人身分曝光,一般人均可輕易理解。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若見不認識之他人向己索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對於該等物件可能供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認知。況且,目前詐欺者活動頻繁,經常收集他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社會大眾應多加注意防免等情,早為傳播媒體及政府機關廣為報導、宣傳多年。本件被告行為時已年滿18歲、高中畢業、已婚、做木工裝潢、每月收入約4、5萬,已有工作經驗,依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可能成為詐欺者犯罪工具一節,應有上述一般性之認識。足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綜此,本案事證至明,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持以向告訴人江美玉、被害人薛惠方、馬淑貞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江美玉、被害人薛惠方、馬淑貞3人之財物,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江美玉、被害人薛惠方、馬淑貞詐取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江美玉、被害人薛惠方、馬淑貞等人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然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又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者使用,而告訴人江美玉、被害人薛惠方、馬淑貞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已如前述,顯見上開物品係詐欺正犯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上開物品係該詐欺正犯所有,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則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被告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另上開存摺、提款卡,既屬詐欺者所有,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為規避犯罪所用之物遭沒收,而將犯罪所用之物移轉於第三人所有,藉此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然本件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交付存摺、提款卡等物予詐欺正犯供本件幫助詐欺犯行所用,與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意旨不符,因此,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件並無事證證明被告已取得販賣帳戶之代價,被告既無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904號被告林俊良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里0鄰○○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良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洗錢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中旬,在宜蘭縣礁溪鄉中山路2段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9年4月20日某時許,冒充警察撥打電話與江美玉聯絡,佯稱其涉及洗錢,須將其名下台灣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申請網路銀行,並將林俊良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號,致江美玉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前揭指示辦理,並提供使用代碼等個人資訊,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09年4月21日、22日,從江美玉之富邦銀行帳戶內轉出新臺幣(下同)201,000元、100,000至林俊良上開合作金庫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二)於109年4月23日16時17分許,冒充小三美日網路平臺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薛惠方佯稱:因客服人員疏失將其升級為VIP會員,每月將扣款5,600元,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薛惠方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善良門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9,123元至林俊良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三)於109年4月24日10時許,冒充為馬淑貞之友人高美真,撥打電話向其佯稱:需借款50,000元,並將於109年4月28日還款云云,致馬淑貞陷於錯誤,而於109年4月24日11時4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312臺北五信銀行吉林分社,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50,000元至林俊良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江美玉、薛惠方、馬淑貞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美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俊良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申辦本案合作金庫及│││中之供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曾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2│證人即被告之妻子 徐媺函 │證明被告將帳戶借給他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獲取幾千塊報酬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江美、證│全部犯罪事實。│││人即被害人薛惠方、馬淑││││貞於警詢時之證述││├──┼───────────┼────────────┤│4│告訴人江美提供之台灣│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申辦│││富邦銀行金融卡/電子銀│網路銀行,並設定約定轉帳│││行約定轉帳帳號登錄單、│帳戶、提供使用代碼等個人│││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服務│資訊,經詐騙集團成員將其│││申請書暨約定書、存摺影│帳戶內之款項轉匯201,000│││本、被害人薛惠方提供之│元、100,000元至被告上│││轉帳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被│││銀行存摺影本各1份、│害人薛惠方、馬淑貞遭詐騙│││電話通聯擷取畫面1張│而分別匯出19,123元、│││、被害人馬淑貞提供之匯│50,000元,至被告上開合│││款申請書照片1張、通│作金庫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訊軟體LINE對話擷取畫│,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面7張、合作金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被告雖辯稱:伊在網路上看到借款的廣告,對方要伊提供提款卡、存摺,增加帳戶內資金往來,製作財力證明,所以就依照他的指示寄出,伊不知道會被作為詐欺工具,後來伊有打電話至中國信託及合作金庫客服註銷提款卡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之妻子徐媺函於偵查中之證稱:先生看到網路上借提款卡,可以拿到幾千塊,伊告訴他這是違法的,不然為什麼不用自己的帳戶,並叫他打電話報卡片遺失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為申辦借貸而提供帳戶之情形不符。而被告固於109年4月26日、29日分別掛失名下中國信託及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4日中信銀字第1092004398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109年9月25日合金礁溪字第1090003172號函在卷可佐,然被告於掛失之時,詐騙集團成員業已從被告上開帳戶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薛惠方、馬淑貞之詐騙款項得手,自難以被告事後掛失提款卡之行為,即認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又若被告所辯稱之借款一節為真,則雙方就借款金額、利息計算、借款期限及還款方式等節勢必有所討論,被告並應留下憑據,作為將來請求給付貸款之依據,且為確保將來能取回本案帳戶資料,勢必會持續與對方保持聯繫,將對話紀錄作為檢警追緝之依據,惟被告卻在取回本案帳戶資料前,即刪除其與對方之全部對話紀錄,與一般借貸者審慎保存借貸契約內容憑據及嚴密管理帳戶資料之態樣有違。另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重要之個人理財工具,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工具;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警政單位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能有所預見。而被告對於「 徐翊翔 」之真實身分全然不知,雙方亦無任何信任基礎,被告卻未詳加查證,即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交付予「徐翊翔」此素未謀面之陌生人,其所為難認符合情理,是被告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檢察官薛植和檢察官曾尚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徐語潔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