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玲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627、46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玲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玲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前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業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另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業者利用不知情之臺灣地區代辦旅行社人員以來臺從事個人商務活動交流等事由,向移民署申請被告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書,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時間已有明顯區隔,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惟其所為仍對治安及該管主管機關審核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正確性產生影響,兼衡被告目前在臺灣沒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按被告為起訴書所記載之2次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公佈(下稱修正後刑法),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偽造之在職證明書,既均經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業者委由不知情之臺灣地區代辦旅行社人員提出,而交付予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加以行使,並經承辦人員收受存查,自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無正當理由取得者,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627號108年度偵字第4636號被告張玲玲(大陸地區人民)
女35歲(民國73【西元1984】
年00月00日生)住宜蘭縣○○鄉○○村○○路000巷
00弄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開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玲玲係大陸地區吉林省柳河縣人民,為入境臺灣而為下列犯罪行為:
(一)民國103年9月11日(星期一)持假證明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本署108年偵字第4636號】:
張玲玲係大陸地區吉林省柳河縣人民,明知其並未在大陸地區常德市珊瑚進出口公司任職,且均未符合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許可來臺從事個人觀光旅遊活動之要件,為達入境臺灣觀光之目的,於103年8月間,將其本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護照、相片2張等資料及人民幣3000元之價金,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業者,委託該代辦業者以商務活動交流之事由,幫其申請入境臺灣許可。其後,先由該代辦業者虛偽製作張玲玲在大陸地區常德市珊瑚進出口公司任職銷售經理、營銷主管之在職證明,再連同大陸地區常德市珊瑚進出口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等文件,一併交付予不知情的同案被告 詹林立雙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負責人),詹林立再以雙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名義出具邀請函、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業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商務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團體名冊、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等文件,交付不知情的 曹宇漢俋華 旅行社業務),同案曹宇漢再以商務活動交流之事由,代張玲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於103年8月26日檢具上揭文件向內政部移民署提出申請,佯以張玲玲受邀申請來臺至雙璽公司進行商務活動交流,致使移民署承辦公務員核發被告張玲玲入臺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0號),被告張玲玲因而得於103年9月11日(星期一)入境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審查管理之正確性詹林立、同案曹宇漢等二人,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103年12月15日(星期一)持假證明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本署108年偵字第4627號】:張玲玲係大陸地區吉林省柳河縣人民,明知其未符合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許可來臺從事個人健康檢查或美容醫學之條件【需年滿20歲,且有相當新台幣20萬元以上存款或持有銀行核發金卡或年工資所得相當新臺幣50萬元以上者】,為達入境臺灣從事健檢醫美之目的,於103年11月間,委請深圳市遠征夢圓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虛偽開立張玲玲在深圳市遠征夢圓實業有限公司擔任財務及業務經理,工資、獎金及股東年分紅約人民幣30萬元之在職證明,而偽造特種文書,張玲玲再將上開不實在職證明,連同本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護照、往來臺灣通行證、相片2張等資料及人民幣2000至3000元之價金,一併交付其在微信社群軟體認識之某不詳人士,委請該不詳人士代辦,該不詳人士再將張玲玲上揭資料交付不知情的九和旅行社高雄分公司負責人 張隆寶 ,張隆寶以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健檢醫美,代張玲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製作張玲玲來臺活動行程計劃書、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申請表,交付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用印後,於103年12月8日(星期一)檢具上揭文件向內政部移民署提出申請,經內政部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審查後不疑有他,而於103年12月10日(星期三)核發入臺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0號),張玲玲因而得於103年12月15日(星期一)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審查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縣專勤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103年9月11日(星期一)持假證明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本署108年偵字第4636號】:
┌──┬──────────┬────────────────┐│編號│證據、及其所在│證據內容、證明事項│├──┼──────────┼────────────────┤│1│被告張玲玲陳述(警卷│被告張玲玲否認犯行,辯稱:「 伊居 │││第1-3頁)(偵查卷第│住的吉林省柳河縣,當時還沒開放來│││29-30、39-40頁)│臺觀光自由行,但伊想來臺自由行,││││不想跟團,在微信認識的朋友說可以││││幫忙代辦入臺手續,伊就委請對方代││││辦,並交付相關證件及代辦費用人民││││幣3000元,並不知道對方是以商務││││活動交流幫伊申請來臺,也不知道對││││方偽造在職證明。」云云。│├──┼──────────┼────────────────┤│2│證人即同案被告曹宇漢│佐證本件犯罪事實。│││(俋華 呂行 社業務員)││││證述(警卷第5-14頁)(││││偵查卷23-26、39-40││││頁)││├──┼──────────┼────────────────┤│3│張玲玲中華民國臺灣地│佐證本件犯罪事實。│││區入出境許可證(警卷││││第15頁)││├──┼──────────┼────────────────┤│4│大陸人士來臺-商務交│佐證本件犯罪事實。│││流申請資料(警卷第16││││-17頁)││├──┼──────────┼────────────────┤│5│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佐證本件犯罪事實。│││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警卷第18-19││││頁)││├──┼──────────┼────────────────┤│6│被告張玲玲委託書(警│佐證本件犯罪事實。│││卷第20-21頁)││├──┼──────────┼────────────────┤│7│大陸地區來臺活動行程│佐證本件犯罪事實。│││每日行程表(警卷第22││││-24頁)││├──┼──────────┼────────────────┤│8│大陸地區常德市珊瑚進│佐證本件犯罪事實。│││出口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偵查卷第25頁)││├──┼──────────┼────────────────┤│9│內容虛偽之大陸地區常│虛偽製作被告張玲玲在大陸地區常德│││德市珊瑚進出口公司在│市珊瑚進出口公司任職銷售經理、營│││職證明(警卷第26頁)│銷主管之在職證明。│├──┼──────────┼────────────────┤│10│邀請函、及相關公司資│佐證本件犯罪事實。│││料(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公司登││││記資料)(警卷第27-33││││頁)││├──┼──────────┼────────────────┤│11│被告張玲玲中華人民共│佐證本件犯罪事實。│││和國居民身分證、護照││││(警卷第34-35頁)││├──┼──────────┼────────────────┤│12│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資│佐證本件犯罪事實。│││料、機場入出境資料(││││警卷第37-41頁)││└──┴──────────┴────────────────┘
(二)103年12月15日(星期一)持假證明非法入境台灣地區【本署108年偵字第4627號】:
┌──┬──────────┬────────────────┐│編號│證據、及其所在│證據內容、證明事項│├──┼──────────┼────────────────┤│1│被告張玲玲陳述(警卷│被告張玲玲否認犯行,辯稱:「深圳│││第1-3頁)(偵查卷第│市遠征夢圓實業有限公司是伊和 王陽 │││15-16、25-26頁)│所合夥設立經營,伊和王陽都有權以││││深圳市遠征夢圓實業有限公司名義出││││具文件,當時代辦人員要求伊提出工││││作證明,所以伊就出具深圳市遠征夢││││圓實業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給對方,││││沒有偽造,另伊來臺後,確有按規定││││前往高雄的醫院進行醫美療程。」、││││「我是股東,幾乎沒有什麼任職。」││││云云。│├──┼──────────┼────────────────┤│3│深圳市遠征夢圓實業有│被告張玲玲係深圳市遠征夢圓實業有│││限公司章程、企業法人│限公司股東、 王阳 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營業執照(偵查卷第17│。亦即,被告張玲玲並非深圳市遠征│││-18頁)│夢圓實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並││││無權限出具深圳市遠征夢圓實業有限││││公司工作證明。且,被告張玲玲亦承││││認該工作證明的內容係虛偽的。準此││││,被告張玲玲行使特種文書之犯嫌,││││應屬明確。│├──┼──────────┼────────────────┤│4│大陸人士來台-醫美健│佐證本件犯罪事實。│││檢申請資料(警卷第4││││-5頁)││├──┼──────────┼────────────────┤│5│內容虛偽之深圳市遠征│虛偽開立被告張玲玲在深圳市遠征夢│││夢圓實業有限公司在職│圓實業有限公司擔任財務及業務經理│││證明(警卷第7頁)│,工資、獎金及股東年分紅約人民幣││││30萬元之在職證明,而偽造特種文││││書。│├──┼──────────┼────────────────┤│6│被告張玲玲中華人民共│佐證本件犯罪事實。│││和國居民身分證、護照││││(警卷第8-9頁)││├──┼──────────┼────────────────┤│7│被告張玲玲委託書(警│佐證本件犯罪事實。│││卷第10頁)││├──┼──────────┼────────────────┤│8│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佐證本件犯罪事實。│││區人民來臺進行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申請表(││││警卷第11頁)││├──┼──────────┼────────────────┤│9│大陸地區張玲玲等一人│佐證本件犯罪事實。│││來臺活動行程計畫書(││││警卷第12頁)││├──┼──────────┼────────────────┤│10│高雄大學附設醫院收據│佐證本件犯罪事實。│││(警卷第13頁)││├──┼──────────┼────────────────┤│11│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資│佐證本件犯罪事實。│││料、機場入出境資料(││││警卷第14-15頁)││├──┼──────────┼────────────────┤│12│證人曹宇漢(俋華呂行│佐證本件犯罪事實。│││社業務員)證述(偵查││││卷第9-12、25-26頁)││└──┴──────────┴────────────────┘
二、被告張玲玲所犯下列各罪,犯意個別,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一)103年12月15日(星期一)持假證明非法入境台灣地區【本署108年偵字第4627號】:被告張玲玲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一十二條特種文書之罪嫌(按在職證明具有表彰個人任職之機構及職稱之性質,核屬關於能力服務之證書,為特種文書之一種)。又,移送單位認「被告所為,尚涉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一節,經查,被告申請入境台灣地區,內政部移民署官員本有審查義務,並非「一經申請即須登記」,核與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不能論以該罪。另,移送單位認「被告所為,尚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入境臺灣部分」一節,經查,被告張玲玲既經代辦業者代辦取得移民署所核發之入出境許可證,並自認持合法取得之許可證,經移民署公務員審核後入境,則被告張玲玲主觀上無非法入境之犯意,自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構成要件有間。惟,被告張玲玲此部份犯嫌與其所犯上開罪名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二)103年12月15日(星期一)持假證明非法入境台灣地區【本署108年偵字第4627號】:被告張玲玲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一十二條特種文書之罪嫌(按在職證明具有表彰個人任職之機構及職稱之性質,核屬關於能力服務之證書,為特種文書之一種)。另,移送單位認「被告所為,尚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入境臺灣部分一節,經查,被告張玲玲既經代辦業者代辦取得移民署所核發之入出境許可證,並自認持合法取得之許可證,經移民署公務員審核後入境,則被告張玲玲主觀上無非法入境之犯意,自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構成要件有間。惟,被告張玲玲此部份犯嫌與其所犯上開罪名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張玲玲有所辯解,依刑事訴訟法第二條「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規定,及,為保障被告張玲玲在法庭上辯解之權利,因此,不宜以「職權處分」、「緩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方式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檢察官吳志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羅顥程附錄起訴法條: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一十二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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