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00號抗告人 劉智賢 相對人 謝正恩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七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599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素不相識,未曾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本票上所捺指印亦與抗告人指印不吻合,相對人所提本票為偽造云云。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未獲全部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稱有遭偽造簽名情事,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縱然屬實,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楊蕙芬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