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7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新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新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柯新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0月6日凌晨
5時9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臺南市○○區○○路○號旁空地,徒手竊取 李茂雄 所有放置該空地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鐵架(高6呎、長5呎、寬2呎)2個得逞,嗣李茂雄發現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柯新福所有上開自用小貨車於案發時曾載運鐵架離開上址,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柯新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茂雄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連續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第17頁至第
19頁)及被告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見警卷第20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2張存卷可佐(警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2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物品之所有權,僅因自己需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殊屬不該,惟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本件應係偶然、突發之單一事件,犯後復坦承犯行,並主動將失竊鐵架載至警局,頗有悔意,且已向告訴人購買本件失竊鐵架,告訴人復表達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思(見警卷第10頁及本院
100年12月19日電話紀錄表),兼衡酌被告之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