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664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 沈政男 相對人方寶貴
游信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四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游信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登錄債券,合計新臺幣貳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7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20萬元,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54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游信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相對人游信所出具之同意書、相對人游信之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5417號卷宗,經核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游信所提存之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方寶貴所提存之擔保金部分,因僅泛稱曾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助字第1194號案件執行其財產,因執行終結且分配完畢云云,並未提出合於訴訟終結及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亦未提出相對人方寶貴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因之,聲請人之聲請不符首揭規定,該部分聲請依法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