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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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代管遺產管理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100號
聲請人 李文中 律師(即被繼承人 張良慶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代管遺產管理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核定聲請人代管被繼承人張良慶遺產之管理費用為新台幣18,100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良慶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前段之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得請求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
140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張良慶之遺產管理人後,即善盡其責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之相關事宜,茲被繼承人所遺有坐落台北市○○○○段2小段119-2號土地,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1月20日北院木98司執火字第95747號函通知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蔡志華 聲請拍賣抵押物即上開土地,拍定金額總計1,810,000元,爰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張良慶之所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119-2號土地,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95747號拍定,拍定金額為1,810,000元,此有本院100年1月20日北院木98司執火字第95747號函為證,堪信為真。又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之規定,以被繼承人遺產現值1%之核定管理報酬即18,100元,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尹遜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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