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小字第10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林金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02元,及自民國102年
10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下稱系爭貸款),截至93年7月12
日尚積欠本金16,802元未清償,以及原告輾轉取得系爭貸款
債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交易明
細表、債權讓與證書及催繳函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對原告請求本金部分皆不爭執,僅就利息部分抗辯
已罹於時效及約定利率過高等語,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正。
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下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
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
、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
107年10月11日始以催繳函請求被告履行債務,並於107年
10月16日送達被告,有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附卷可參(見
支付命令卷第9頁),嗣原告於107年11月16日具狀向本院
聲請支付命令(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經被告合法異議後
,應視為起訴,依上開規定,上述利息債權之時效因原告於
107年10月16日向被告請求而中斷,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107年10月16日起回溯5年,即自102年10月17日起算之
利息。至原告所請求之102年10月16日以前之利息債權,確
已罹5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被告就此部分
所為時效抗辯,洵屬有據。
三、至被告雖辯稱約定利率過高,以及被告對於利息毫無磋商機
會、締約自由及契約條款無效云云。惟查,原告計算系爭貸
款債務利息之方式,係按約定事項第參項繳款利息之約定:
「1.自免收利息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年息18.25%固定利
率計算。...4.倘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應自應繳日(
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0%計算」(見
支付命令卷第3頁),顯見兩造就系爭貸款之利率及到期後
利率已約定為週年利率18.25%、20%,並未逾越民法第
205條所定週年利率之上限。況被告既於系爭貸款申請書上
簽名,復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就本件計息利率要無不知或
不清楚之理,其辯稱原告就利息計算之利率過高云云,尚難
採信。又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2項:
「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
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之利息,於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率亦依照前開規定以15%計算,並無違反法
律強制規定之情形存在。再者,系爭貸款契約約定事項第參
項關於繳款利息之約定,雖均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惟其約定
均未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且被告對現金卡約定條款之
內容,並非不能預知,其內容並無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
無效之情形。另參以發卡銀行即大眾銀行審核申請人即被告
信用情況,認已符合發卡標準時予以核發現金卡,使被告在
無須提供任何擔保,即可在卡片有效期間內取得一定信用額
度,如於被告僅清償部分帳款或逾期未清償等違約情事時,
約定以高於一般放款利率之約定利率計付利息,衡諸上述逾
期清償等違約情事發生時,亦顯示現金卡個人信用風險已提
高,其利率之約定,當無不合理之處。況現金卡發卡銀行非
僅大眾銀行一家,如認大眾銀行關於現金卡約定利率過高,
亦有權自由選擇向任一家發卡銀行提出申請,且現金卡為支
付工具,非民生必需品,如認全部發卡銀行利率均過高,申
請人忖度自身經濟能力,亦得選擇不申請現金卡使用,並非
不申請即蒙受重大不利益,是以並無申請人於訂約時處於無
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形。是被告辯稱:被
告對於利息毫無磋商機會、締約自由及契約條款無效云云,
洵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
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