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79號
原   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朱家崎
訴訟代理人  林宣君
被   告 SALEEMUDDINSIDDIQUI( 林阿里
輔 佐 人  林俞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清雲 ,審理中變更為甲○○,
為原告提出法務部令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其 陳明 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31日下午5時56分許,趁訴
外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號1樓,其所經營夏帝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選購長
裙時。竟放下商店鐵捲門,不顧A女反對,以身體壓制A女並
脫去衣物,強行進行全身按摩,並以手指插入陰道內方式,
強制性交得逞。未久,在同地點,再度自後方環抱A女,接
續以其生殖器磨蹭該女臀部,並強拉女子右手撫摸生殖器至
射精,始開啟鐵捲門讓A女離去,已犯刑法第221條、第224
條等罪。A女除訴由警方移送至伊處偵辦,並依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向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
議委員會於105年9月23日決定補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且已於105年11月22日交付A女收訖。因伊於國家支付犯罪被
害補償金後,於給付範圍內,對被告得行使求償權,被告自
應給付伊同等金額等情。爰依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
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否認有前述性侵害犯罪行為,且伊無能力支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遭犯罪行為人犯刑法第221條規定之罪的被害人,得向檢
察署申請支付性侵害補償金,支付補償金之檢察署於支付補
償金後,於該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有求償權,此觀諸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2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2條
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原告主張被告因對A女為性侵害犯
罪,並由其支付性侵害補償金,自得向被告求償乙節。經查
:A女於被告為犯行後,除訴由原告偵查起訴外,並申請性
侵害補償金。原告就A女補償金之申請,組成犯罪被害人補
償審議委員會,決定給付A女30萬元,並交付A女收訖;另被
告刑事被訴部分,則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判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有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105年度補審字第65號決定書
、付款憑單、明細科目清單、非零用金支出憑證清單、財政
部國庫署匯款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
第10538、10824號起訴書、本院104年度侵訴字第5號、臺灣
高等法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27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650號判決可證(見本院卷第39、34至36、38、40、41
、42、43、17至19、20至33頁)。原告是項主張,依前揭說
明,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其並未犯罪云云,惟按刑事有
罪判決確定後,就犯罪事實即發生確定力,法院及當事人同
受其拘束。被告之罪刑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如上述,其抗辯與
法院判決確定事實不合,自不足採。被告復辯以無能力支付
云云,惟債務人負有清償全部債務之責,此參諸民法第318
條第1項前段反面解釋即明,無力清償並非免除債務之法定
事由,被告是項抗辯,要不可取。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
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翌日之106年12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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