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70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字第702號
原   告  周陳辰德
被   告  翁明旺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
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
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
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
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第
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
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且因其異議未能終結,
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遵守該法定期間乃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
如未聲明異議,其分配表異議之訴乃不備其他要件,應認其
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
定要旨參照)。再按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
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
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上開於10日內向執
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所定10日應屬法定不變期間,一經
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即視為撤回其異議聲明之結果,自
無補正之問題,其所提訴訟,亦因無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二、經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21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民國108年3月19日下午4時為
分配期日實施分配,並以108年2月23日士院彩107司執強
字第13219號函文通知兩造及其他債權人、債務人,原告於
108年3月5日收受分配通知。惟原告仍遲至108年3月19
日分配期日當日始到場表示不同意被告翁明旺之債權,並稱
會遞狀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
執字第132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核閱無訛。是揆諸首
揭說明,原告僅於108年3月19日分配期日當日始當場對分
配表表示不同意,未合於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應
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之要
件。況查,原告固於108年3月29日即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
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佐,然原告並未於
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亦與前揭說
明不合。是以原告既未依法於分配期日前1日,以書狀為異
議之聲明,難認已合法聲明異議,況又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其縱有聲明異議,亦應視為撤回
而不存在,原告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程序即不合法,
應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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