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920號
原 告 林嘉晏 即 林冠廷
被 告 陳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零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
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零肆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6年10月間,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臺灣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
述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6
年10月30日16時許,撥打電話給伊,假冒惡魔鋁合金保護框
公司,佯稱伊之前購買商品付款時簽錯欄位,變成經銷商,
導致連續扣款,須至ATM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伊陷於錯誤
,依指示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中信帳戶,匯
款29,985元至凱基帳戶、匯款29,985元、31,088元至臺企帳
戶,共計損失121,043元。經伊報警,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609號
案件偵查,以被告同一時間提供上述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行,已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367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下
稱系爭偵查案件)。被告所為已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利,為
此,依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害等語。㈡並聲
明:1.如主文第1項;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其上述數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
團成員,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完成詐欺取財犯行,致原告匯款
共計121,043元而受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查案件
核閱卷證查明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
出書狀附具理由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
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完成詐欺取
財犯罪行為之事實,業如上述,依上開規定,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被告就其幫助部分(即原告匯款至被告上述帳戶
款項部分),亦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對原告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所受損害,被告與詐欺集團之詐騙
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參諸上開民法第273條規定,原
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債務人中
任何一人,請求賠償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上述
財產損害,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04
3元及自10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衡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
告。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