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285號
原 告 楊侑容
被 告 陳秉增
訴訟代理人 李泰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捌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嗣於民國108年2月14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4萬8,685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2日20時41分,駕駛車牌號
碼(下同)AVJ-6572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區○○路
沿五權西路內側車道○○○區○○○路方向行駛,行經五權
西路3段00132號燈桿前,因駕駛疏忽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
撞同向在前原告所有並駕駛之M3-727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經修車廠評估後之修車費
用共4萬5,685元(折舊後零件費用7,062元、工資2萬6,473
元、塗裝1萬2,150元)及拖車費用3,000元,合計4萬8,685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於拖車費用沒有意見,但原告車子沒有送
去修理,只有估價單,原告應無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12日20時41分,駕駛AVJ-6572號
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區○○路沿五權西路內側車道○
○○區○○○路方向行駛,行經五權西路3段00132號燈桿前
,因駕駛疏忽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同向在前原告所有並
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需修復等情,業據其提
出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拖車收據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
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照
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核閱無訛,而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然對於此部分事實亦未予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沿五權西路內側
車道○○○區○○路方向直行,於事故地點,我東西掉到副駕
駛座,我低下撿東西,抬頭時發現和對方距離很近,我趕緊
向右閃,但仍發生碰撞」等語;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沿
五權西路內側車道○○○區○○路方向停等紅燈,停約30秒許
突遭後車碰撞」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參
。又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前開肇事地點,本應注意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情事,竟因駕駛疏忽未注意安全距離,致撞及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
過失,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未實際修復,應無損
失,惟系爭車輛受被告過失行為撞及時即已受有損害,而系
爭車輛受損係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業如前述,被告自應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按修復費用而為賠償
金額之計算標準,核屬有據。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
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
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
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合
計10萬9,246元,其中零件費用為7萬623元,工資費用為2萬
6,473元,塗裝費用為1萬2,150元,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參酌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基
本資料,其上載明該車係於82年10月出廠,至本件毀損行為
發生之日即107年9月12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24年11個月
又11日,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
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以
此為計,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7062元【計算方式:70
,623×(1-9/10)=7,062,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前
揭工資費用、塗裝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修理費合計為4萬
5,685元(計算方式:7,062+26,473+12,150=45,685)。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系爭車輛修理費4萬5,685元及拖車費用3,000元,合計4萬
8,6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