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3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凌素雯
劉威彥
陳柔汶
被 告 王吉祥
王秀梅
王萬利
王吉晶
王秀鳳
王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吉祥、王吉晶、王秀鳳及王秀娥經合法通知,均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吉祥積欠原告債務,原告並已取得債權憑
證,現尚欠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303萬1264元未清償。
嗣原告查得被告王吉祥之被繼承人即其母親 王林鑼 於100年
1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被告王吉祥未拋棄繼承,其自得繼承王林鑼之遺產,詎被
告王吉祥明知其積欠原告上述債務,恐原告追索,竟與被告
王秀梅、王萬利、王吉晶、王秀鳳及王秀娥簽立遺產分割協
議,全然放棄繼承,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王秀梅分割繼
承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並登記,核被告王吉祥所為即將
系爭不動產無償處分其財產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
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王秀梅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0
年2月1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王秀梅則以:被告之母親即被繼承人王林鑼生前係由王
秀梅扶養,照顧王林鑼生活起居,支付日常生活、醫療就診
等一切費用,其餘被告並未照顧王林鑼,亦均未支付任何生
活費用,故在王林鑼死亡後,被告遂協議由王秀梅取得系爭
不動產,且協議當時不知道被告王吉祥在外欠款,並稱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已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等語為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王萬利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五、被告王吉祥、王吉晶、王秀鳳及王秀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
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
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
,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狀所附之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及異動索引,係由原告所查詢列印,有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
而本院依職權函查系爭不動產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含
跨縣市查詢),查得原告曾於107年5月29日申請系爭不動
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
務所108年3月27日屏所地四字第10830336100號函及附件
可佐(見本院卷第134、135頁),此外,本件查無其他足
認原告於107年5月29日申請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及異動索引前,已知悉系爭不動產已於100年2月18日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王秀梅所有,堪認原告係於107
年5月29日始知悉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進而知
悉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則其於107年8月24日提起本訴
,並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王吉祥對其負有債務,被告王吉祥之母親王林
鑼死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等人均為王林鑼之繼承人,
以及被告王吉祥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而系爭不動產經被告
等協議由被告王秀梅單獨取得,並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本院107年6月21日屏院 進家慧 字第1070018728號函、系
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7至1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40號清償借款卷宗,以及向屏東縣屏
東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全案卷宗查閱無
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
1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
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
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行使民法第
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
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
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
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易
言之,縱民法第244條所得撤銷之行為包含以其人格上之法
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身分行為,則被告間就系爭財產之遺產
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其間是否互為對價關
係之給付,判斷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方得依法撤
銷。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系
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自應就被告間所為係屬無償
行為,及上開無償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且足以損害原告
之債權等節,負舉證責任。
㈣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協議行為是無償行為
等語,惟被告王秀梅抗辯被告王吉祥並未負擔王林鑼生活、
醫療費用,上開費用均由被告王秀梅負擔,被告等人遂協議
由其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語,業據其提出原告不爭執真
正之王林鑼自97年1月1日止至100年1月31日之就醫資料
及王林鑼自99年7月間至100年1月20日居住 嘉鴻 老人長期
照護中心證明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5、157至260頁
),復被告王萬利經本院依當事人訊問程序結證稱:因伊兄
弟姊妹都很早離家搬出去,母親是由王秀梅一人照顧,母親
的生活、醫療及喪葬費都是王秀梅支付,所以兄弟姊妹才協
議由王秀梅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等語(見本院第154頁反面
),自堪信為被告王秀梅上開抗辯真實。又本院衡諸一般常
情,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
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
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
、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為遺產分割協議,基此,被
告等人於王林鑼死亡後,共同為分割遺產協議將王林鑼所遺
之系爭不動產歸被告王秀梅所有,衡情係基於供年邁母親養
老之意,隱含子女履行扶養義務之性質,核與被告王秀梅辯
稱王林鑼之奉養及醫療費為被告王秀梅所支出等語,及被告
王萬利亦證稱母親係由被告王秀梅照顧,支出生活、醫療及
喪葬費等情相符,故以全部遺產整體觀察,被告王吉祥固未
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惟被告王吉祥亦同時免除或減輕
對王林鑼所負扶養義務,堪認被告王吉祥確因遺產分割協議
而取得相當之對價,應屬有償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核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
應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王秀
梅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塗銷,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55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55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