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文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032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吳美雅 委任書壹紙沒收;又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陳建宏 委任書壹紙、本票叁紙,均沒收;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吳美雅委任書壹紙、陳建宏委任書壹紙、本票叁紙,均沒收。
事實
一、林志文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壢簡字第2172號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9年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志文與陳建宏為朋友關係, 蕭若茵 則為陳建宏之女友,林志文因與陳建宏之乾兒子 謝宜哲 、 謝宜相 及 吳秀華 間有財務糾紛,於102年2月22日晚間6時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陳建宏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電話中向陳建宏恫稱:「今日晚間9時前交出謝宜相、謝宜哲、吳秀華3人,不然就要放火燒你及女朋友全家」等語恐嚇陳建宏及蕭若茵,致陳建宏、蕭若茵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明知陳建宏之前女友吳美雅並未委託林志文向陳建宏討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於
102年3月間,至陳建宏任職之公司內,對陳建宏稱其受吳美雅委託向其催討新臺幣(下同)15萬元債務,若陳建宏交付3萬6,000元處理費,可幫其將本件債務問題壓下來,並恫以也有其他師兄需要用錢、其知道陳建宏住處等言論,致陳建宏陷於錯誤且因此心生畏懼,隨即轉匯3萬6,000元至林志文指定之帳戶,此後,林志文食髓知味,以為陳建宏處理吳美雅債務之事須處理費為由,陸續於10
2年3月至同年5月間,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陳建宏持用、蕭若茵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在電話中向陳建宏恫以其知道陳建宏住處、要去放火、要其小心一點、也有一些師兄需要用錢等語,再行要求陳建宏交付處理費,致陳建宏、蕭若茵心生畏懼,陸續匯款至林志文前開指定之帳戶內,總計匯款金額達6萬3,
000元(起訴書誤載為8萬6,000元,應予更正)。
(三)於102年5月間,佯以陳建宏協談合作生前契約之事為由,與陳建宏、蕭若茵相約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天天來」釣蝦場,前往上開釣蝦場途中,林志文即先在陳建宏面前拿出預藏之不明之槍枝(因未查獲是否具殺傷力不明),抵達釣蝦場後,則旋向陳建宏改稱,其可幫陳建宏向吳美雅討300萬元債務,為保障雙方權利,要求陳建宏簽立面額各30萬元之本票3紙,並對陳建宏、蕭若茵恫稱:「你們趕快簽一簽,不然要call人來」等語,陳建宏、蕭若茵因前已知悉林志文持有攻擊性武器且遭其以前開言論恫嚇,心生畏懼,不得已之下由陳建宏依林志文要求簽立面額各30萬元之本票3紙交付與林志文。
(四)林志文取得前開本票後,又於102年5月間至同年102年
7月26日止,再以向吳美雅索討債務不成為由,要求陳建宏支付違約金3萬元,遭陳建宏拒絕後,則陸續以前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陳建宏持用、蕭若茵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對渠等恫稱:「若不給錢就要對你不利」等語,及於102年7月26日下午5時5分許,以其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傳送「沒關係反正你們有靈骨塔」之簡訊至陳建宏、蕭若茵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恫嚇陳建宏、蕭若茵,致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陳建宏、蕭若茵不堪其擾,於102年8月1日假意願支付違約金3萬元與林志文,並相約在桃園市○○路○○○號之玉山銀行前交付款項,於交付款項之際,林志文遭事先埋伏警員當場查獲而不遂。
三、案經陳建宏、蕭若茵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26頁),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且為本案認定事實所必要,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宏、蕭若茵、證人吳美雅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7521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偵字第17032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反面、偵緝字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64頁至第65頁反面;偵字第17032號卷第22頁至第25頁、偵緝字卷第64頁至第65頁;偵緝字卷第92頁至第95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匯款單6張、委任書、切解書、生死書、委任書、切結書、和解書、本票影本3紙、簡訊翻拍畫面4張、現場照片4張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字第7521號卷第4頁、第37頁至第42頁、偵字第17032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1頁、第32頁至第37頁、第38頁、第39頁、第40頁、第41頁、第42頁、第43頁、第44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58頁至第58頁反面),是被告林志文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本件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刑法上之竊盜罪、詐欺取財罪、強盜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罪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倘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號判例解釋在案。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林志文未受吳美雅委託處理債務,亦明知陳建宏與吳美雅間並無債務糾紛,仍以此為由,索取處理費用,不無詐財之意,但其所為既然已足使人心生畏怖,依上說明,論以恐嚇取財罪名即可。
三、被告林志文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及一(四)所載2次犯行,雖其所為均係以數通電話、簡訊傳送接續為恐嚇行為,然均係於緊接之日期、時間內,以同一之事由及同一內容之恐嚇言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法益,應係基於單一之恐嚇取財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開,自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犯罪事實欄一(二)及一(四)所載2次犯行,均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四、是核被告林志文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至(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就事實欄一(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林志文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恐嚇被害人陳建宏、蕭若茵2人,致心生畏懼,交付財物,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林志文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林志文有事實欄所示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被告林志文就事實欄一、(四)部分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審酌被告林志文前有竊盜、贓物、毒品、詐欺、搶奪等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陳建宏、蕭若茵為恐嚇危害安全及恐嚇取財行為,得手6萬3,000元【起訴書原記載為8萬6,000元,經核對卷附告訴人陳建宏、蕭若茵所提匯款單據分別為1萬3,000元、3萬6,000元、2,000元、1,000元、5,000元、6,000元(見偵字第17032號卷第32頁至第37頁),合計6萬3,000元,顯屬誤載,應予更正】、本票3紙,法治觀念薄弱,惟念被告林志文終能坦承犯行,復審酌被告林志文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吳美雅委任書1紙,為被告林志文為實施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生之物;又扣案陳建宏委任書1紙、本票3紙(號碼分別為:393459、705275、705274號)為被告林志文實施犯罪事實欄一(三)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被告林志文實施犯罪事實欄一(一)恐嚇危害安全犯罪,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
M卡);被告林志文實施犯罪事實欄一(二)、(四)恐嚇取財及恐嚇取財未遂罪,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均未扣案,且無證據得認係專供犯罪所用之物,酌以價值一般非高及另有正常用途,不另宣告沒收。另扣案現金1,000元,為告訴人所有,屬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已返還告訴人領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1頁),亦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
5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華澹寧法官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