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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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4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新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新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新發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乙件;車籍詳細資料報表更正為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乙件。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
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縱監獄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原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657號、第1556號判決參照)。被告林新發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罪)、4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3罪),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205號判決將其中1次施用毒品罪刑撤銷改判公訴不受理,其餘部分均上訴駁回,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㈣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㈣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部分),刑期起算日為101年3月2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6月22日;㈢、㈤、㈥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乙部分),刑期起算日為102年6月2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8月22日,上開甲、乙部分經接續執行,於甲部分執行完畢後之103年8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即甲部分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不循正當方式憑恃己力以供生活之需,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度偵字第7931號││被告林新發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芳苑鄉○○巷0號││居彰化縣○○鎮○○路○○○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林新發於民國104年8月24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旁,見 許正助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鑰匙││孔插有鑰匙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嗣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通緝,││經警於同年月30日上午9時許,在林新發位在彰化縣○○鎮○○○○路○○○號之居處逮捕林新發,並發現上開贓車停放在其││居處,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新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正助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刑案現場相片13張附卷可稽,並有鑰匙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檢察官吳宗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書記官林孟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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