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20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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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20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2043號原告 張維元 原告 張瑞桑 原告 張素珍 原告 張勝翔 原告 江晶瑩 被告 吳晟光 被告豐複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何彬煉 被告 韓聰榮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吳晟光與被告何彬煉、韓聰榮間如附表編號1所示最高限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吳晟光與被告豐複建設有限公司間如附表編號2所示最高限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吳晟光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吳晟光不得持鈞院105年度司拍字第349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對原告強制執行。本件如附表編號1、2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為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擔保被告吳晟光主張之債權額3800萬元),而供擔保之如附表
1、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價額為22,939,260元(如下方所示之計算式)。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939,2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3,8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洪菘臨
1.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公告現值:96.53X62,000元=5,984,860元。
2.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公告現值:89.75X62,000元=5,564,500元。
3.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公告現值:157.30X62,000元=9,752,600元。
4.臺中市○○區○○段○○○○○○號建物課稅現值:597,000元。
5.臺中市○○區○○段○○○○○○號建物課稅現值:558,700元。
6.臺中市○○區○○段○○○○○○號建物課稅現值:481,600元。◎計算式:1+2+3+4+5+6=22,939,2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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