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59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吳德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2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審102年度聲字第619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係於民國102年4月11日送達,由抗告人親自簽名收受,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1頁),依上說明,本件抗告期間應自102年4月11日之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1日後,至同年月17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茲抗告人係遲至102年4月18日始向原審具狀提起抗告,有卷內抗告狀上原審收狀章戳印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顯已逾期。從而原審援引上開規定予以駁回,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2年4月11日收到裁定,自翌日起算,扣除週末2天而於102年4月18日提起抗告,並無遲誤抗告期間或逾期云云。
惟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65條所明定,又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亦為民法第122條所明定,已明定非工作日之提起意思表示或給付之依據。查,本件抗告人於102年4月11日親自蓋印收受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業如前述,故抗告人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正本之翌日即102年4月12日起算5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即同年4月16日(星期二),再加計1天在途期間至同年月17日(星期三),該日並非休息日,無從延長,抗告意旨所指應扣除週末2日,並未遲誤云云,顯有誤解,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黃斯偉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