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1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永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鄭永福於民國105年2月13日上午11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振宇五金行」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駛,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當時現場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沿大墩十一街由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適 柳伯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大墩十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見鄭永福逆向行駛,欲閃避鄭永福之車輛而倒地受傷,致柳伯呈受有左側腓骨外踝移位性骨折、左側腓骨骨折併不穩定性踝關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105年12月13日與告訴人柳伯呈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同年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