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1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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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金重訴字第1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1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培勳選任辯護人何志揚律師
楊宇倢律師 曾慶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培勳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貳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游培勳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且有卷內證人證述、契約書及匯款明細為佐,足認涉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339條、21
6條及210條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被告居無定所,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多次涉犯刑法第339詐欺取財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件被害人被害金額高達上億元,利益權衡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05年9月29日裁定准予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認本件上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尚未消滅。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羈押之情形。審酌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5年12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蔡家瑜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王嘉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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