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交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蔡瑞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丙○○係永吉清潔公司負責人,平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清潔工具出門工作,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乙○○為甲○○○○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駕駛上述自小貨車載運清潔工具至台中市○○路某酒店清洗地毯,而將該小貨車停放在中港路一段二一○號前之慢車道,以卸下所載車上之清潔工具,惟該路段車流量甚多,丙○○應注意停車時應將車緊靠路邊,不得併排停車以免妨礙行車安全,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為圖一時方便併排停車;適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沿台中港路由東往西行駛,駛至上述慢車道地點前,乙○○為汽車駕駛人在汽車行駛中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同向在其右前方由 張卿峰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因前方道路為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擋住車道,而偏左行駛,乙○○疏於注意仍冒然前行,其所駕駛之大客車右前方保險桿擦撞張卿峰機車之後置物架,張卿峰因而人車倒地,頭部為大客車車輪輾過當場死亡。乙○○見肇事後,隨即報警,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檢察官据報相驗後再由張卿峰之夫丁○○訴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据被告乙○○、丙○○二人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駕車、違規停車肇事致被害人張卿峰死亡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大客車保險桿並未與機車擦撞云云。被告丙○○辯稱:被害人張卿峰之機車係受被告乙○○之大客車所撞及,機車倒地後再滑行至伊小貨車之後方,被害人張卿峰並被大客車右後車輪輾死,與伊停車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右揭事實已据告訴人即被害人張卿峰之夫丁○○指訴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大客車與機車擦撞痕跡照片、檢察官履勘筆錄附卷可稽;依卷附車損照片顯示,大客車右前角撞痕、右車身右前輪後○、七公尺離地○、四公尺至右後輪有擦痕,機車置物架撞凹損,小貨車左後輪有撞痕及參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情以觀,本件肇事經過係被告乙○○駕駛營業大客車沿台中港路慢車道由英才路往中興街方向行駛,途經肇事地點與同向右前方被害人張卿峰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機車再撞及路邊違規停車之被告丙○○小貨車,被害人張卿峰倒地為大客車輾過拖行死亡之肇事實,可以認定。是被告乙○○辯稱:伊大客車保險桿並未與機車擦撞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殊不足取。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肇事地點在中港路一段二一○號前之慢車道,惟該路段車流量甚多,丙○○應注意停車時應將車緊靠路邊,不得併排停車以免妨礙行車安全,被害人張卿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因前方道路為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擋住車道,而偏左行駛,致乙○○所駕駛之大客車所撞及,因而倒地為大客車輾過死亡,如被告丙○○能將車緊靠路邊,不併排停車妨礙行車安全,被害人張卿峰即無為閃避而偏左行駛之必要,本件車禍即可避免發生,本院依此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被害人張卿峰之死亡,與被告丙○○之違規停車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丙○○辯稱無因果關係云云,亦不足取。此外,被害人張卿峰係因本件車禍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汽車行駛中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將車緊靠道路右側停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丙○○二人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乙○○、丙○○二人顯有過失。本件經送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持相同看法,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函可稽,益證被告等二人之行為有過失,是被告等二人所辯並無過失云云,要屬卸責之詞,自無可採,而被告等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丙○○係永吉清潔公司負責人,平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清潔工具出門工作,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乙○○為甲○○○○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此已据被告二人供明在卷。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被告等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被告乙○○見肇事後,隨即報警,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有警局筆錄及現場圖可稽,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二人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等二人迄未對被害人家屬為民事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三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