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
原告未○○訴訟代理人戌○○律師送達代收人戌○○被告午○○
楊淯傑 即楊裕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申○○住被告辛○○住訴訟代理人戊○○住被告乙○○住
甲○○住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巫瑞村 律師住○○鎮○○里○○路○段○○○巷○號被告庚○○住
丑○○住台北市○○路○段○○○號寅○○住己○○住被告壬○○住溪
子○○住溪癸○○住台北市○○區○○里○○○路○段○○號酉○○住丁○○住丙○○住兼右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申○○住被告辰○○住
卯○○住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壬○○、子○○、癸○○、酉○○、丁○○、丙○○、辰○○、卯○○應就彰化縣○○鎮○○○段○○○○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玖捌玖公頃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方案貳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零點零壹玖肆公頃分歸被告辛○○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為零點零貳壹陸公頃分歸被告乙○○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陸伍公頃分歸被告壬○○、子○○、癸○○、酉○○、丁○○、丙○○、辰○○、卯○○、午○○、楊淯傑(即 楊裕載 )、庚○○、丑○○、寅○○、己○○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零點零參肆玖公頃土地歸原告未○○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零點零壹陸伍公頃土地歸被告甲○○所有。
被告辛○○應補償被告乙○○新台幣壹拾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壬○○、子○○、癸○○、酉○○、丁○○、丙○○、辰○○、卯○○應就彰化縣○○鎮○○○段○○○○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登記為被告等所共有;(二)兩造共有前開土地,准予原物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零點零壹玖肆公頃分歸被告辛○○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為零點零貳壹陸公頃分歸被告乙○○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陸伍公頃分歸被告壬○○、子○○、癸○○、酉○○、丁○○、丙○○、辰○○、卯○○、巳○○、午○○、楊淯傑、庚○○、丑○○、寅○○、己○○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零點零參肆玖公頃土地歸原告未○○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零點零壹陸伍公頃土地歸被告甲○○所有;(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陳述: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玖捌玖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載,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二)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之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惟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訴請准予原物分割。請求依聲明所示之方案為分割(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三)被告 楊約 死亡,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追加訴之聲明第一項,即被告壬○○、子○○、癸○○、酉○○、丁○○、丙○○、辰○○、卯○○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登記為被告等所共有。
(四)系爭土地上各共有人均有使用,依其使用狀況,提出前開分割方案,且系爭土地西北側相鄰之同段四三七地號土地,被告壬○○等人各有持分,將被告等分為該側,並可與鄰地合併使用,另被告辛○○、乙○○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依其使用狀況分與該部分土地,惟被告辛○○持分不足部分,兩造己協調以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元之代價補償之。
(五)伊提出之方案被告甲○○可選擇二個方位建屋,其面臨之兩條道路均有六公尺寬,應可蓋屋,並無需退讓,而其提出之方案,明顯會造成原告所分得之土地有畸零地而無法使用,造成社會成本負擔。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地價證明書為證,並聲請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希望依其提出之方案分割(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元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二)若依原告之方案,因兩條道路寬度均不足六公尺,被告必須退讓,始能建築,該方案被告面寬僅兩公尺,只能面臨東南側之道路建屋,屬畸零地,被告勢必受到重大損失,如依被告提出之方案,則兼顧社會經濟及公平原則。
丙、被告辛○○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願以十一萬元補償被告乙○○。
丁、被告申○○、壬○○、子○○、癸○○、酉○○、丁○○、丙○○、午○○、楊淯傑、庚○○、丑○○、寅○○、己○○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所提之書狀或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希望維持共有,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戊、被告乙○○、辰○○、卯○○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申○○、壬○○、子○○、癸○○、酉○○、丁○○、丙○○、午○○、楊淯傑、庚○○、丑○○、寅○○、己○○、乙○○、辰○○、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復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鑑測明確,製有複丈成果圖存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在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前開土地既合於判決分割之要件,則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經查,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法,除原告與被告甲○○部分有歧異外,餘皆相同,並經其餘被告同意,業己協調補償金額,惟本件系爭土地上有被告辛○○、乙○○所有之建物及共有之舊屋(兩造聲明不保留),此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附圖壹),據此,共有人之使用狀況為:西北側往東南側分別為被告辛○○所有之新建樓房,面積零點零零五二及零點零零六零公頃,被告乙○○所有之新建樓房,面積零點零零六零及零點零零五二公頃;依附圖貳所示方案與兩造現有建物之位置相符,編號A部分面積為零點零壹玖肆公頃分歸被告辛○○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為零點零貳壹陸公頃分歸被告乙○○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陸伍公頃分歸被告壬○○、子○○、癸○○、酉○○、丁○○、丙○○、辰○○、卯○○、午○○、楊淯傑、庚○○、丑○○、寅○○、己○○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既可保留最大部分現有建物,被告壬○○等可與鄰地合併使用,兩造亦均無意見,應為合宜。
五、惟原告與被告甲○○部分,如依原告方案,被告分得之面臨西北側道路(此處寬六公尺)部分面寬僅有二公尺,故其僅能面東南側之巷道建築,然該巷道南側出口前狹窄部分寬僅有五公尺,顯需退讓方能建築,價值上即有不公,如依被告提出之方案(即附圖貳),其面臨西北側道路部分即可供建築,至原告指稱畸零部分,其面寬有四點零三公尺,深七點九零公尺,面臨之巷道寬六公尺,足可蓋屋,並無造成畸零地之慮(均詳附圖貳,依一比一千二百之比例尺計算),爰依系爭土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公平妥適之情形下,並斟酌到庭當事人之意願,本院認以附圖貳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有理由,至其分割方法則應以如附圖方案貳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即附圖方案貳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零點零壹玖肆公頃分歸被告辛○○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為零點零貳壹陸公頃分歸被告乙○○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陸伍公頃分歸被告壬○○、子○○、癸○○、酉○○、丁○○、丙○○、辰○○、卯○○、午○○、楊淯傑、庚○○、丑○○、寅○○、己○○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零點零參肆玖公頃土地歸原告未○○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零點零壹陸伍公頃土地歸被告甲○○所有。
七、本件被告等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序,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命原告負擔一部分之訴訟費用。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謝仁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蘇美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附表一: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午○○一百八十分之一楊淯傑(即楊裕載)一百八十分之一未○○六百分之二一二辛○○六百分之一二四乙○○六百分之一二四甲○○六分之一庚○○一百二十分之一丑○○一百八十分之一寅○○一百八十分之一己○○一百八十分之一壬○○四百二十分之一子○○四百二十分之一癸○○四百二十分之一酉○○四百二十分之一丁○○八百四十分之一丙○○八百四十分之一申○○三百六十分之五辰○○四百二十分之一卯○○四百二十分之一附表二共有人維持共有比例庚○○二十四分之三丑○○二十四分之二寅○○二十四分之二己○○二十四分之二壬○○二十八分之一子○○二十八分之一癸○○二十八分之一酉○○二十八分之一丁○○五十六分之一丙○○五十六分之一申○○二十四分之五辰○○二十八分之一卯○○二十八分之一午○○二十四分之二楊淯傑(即楊裕載)二十四分之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