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朱元宏律師
張仕賢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已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向告訴人乙○○佯稱:由告訴人提供坐落台中縣○里鄉○○○段第三七之七地號(重測○○○鄉○○段第一○九四地號),作為興建經營加油站合夥事業之用,告訴人可取得百分之四十之股權,被告則負責出資興建加油站之建築費用及申辦加油站執照,並購置加油站營業所需之機具、設備等事宜,並取得百分之六十股權,且為配合土地節稅事宜,告訴人需將該土地先過戶在第三人名下,再移轉登記予合夥事業振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嘉公司)名下所有云云。被害人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簽約後,即將土地所有權狀及相關過戶文件交付予被告。詎被告根本沒有資力興建加油站,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辦妥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 徐木水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於同年六月十六日,以被告及徐木水、 吳漢苗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三人為共同債務人,向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借貸款項,並以該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八十萬元。嗣同年九月九日,再以徐木水與吳漢苗為債務人,向亞太商業銀行借款一千五百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千五百萬元,同年九月十八日,塗銷前順位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之抵押權。同年十月二日,被告又將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八十八年二月間,告訴人始知該土地已被設定抵押權,雙方協議由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底以前塗銷抵押權之設定,並由被告簽發本票三張作為擔保,詎屆期被告並未塗銷抵押權之設定,本票提示亦不獲付款,且土地亦未過戶予振嘉公司,至此,被害人始知受騙。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復因被告向泛亞商業銀行(起訴書誤為亞太商業銀行)借款一千零五十萬元,屆期尚積欠三百萬元未清償,遭泛亞商業銀行對該土地聲請假扣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該財物之交付,係由於被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若行為人未施用何詐術,交付財物者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即不構成詐欺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子 詹益武 指訴歷歷,且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以告訴人所提供之土地,設定抵押貸款,又被告因連帶保證債務一千零五十萬元,尚積欠三百萬元,遭銀行聲請對上開土地假扣押,是被告顯然未準備相當之自有資金,其支付能力是否足以支應興建加油站所需之費用,尚有可疑。另被告始終無法提出振嘉公司之帳冊資料,亦未帶同施工廠商到庭說明,其是否已支付廠商工程款或貨款,尚屬不明。則被告與告訴人合作時,其支付能力顯有困難,被告隱瞞此一事實,以詐術取得告訴人之信任,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未經告訴人同意,以該土地設定抵押權向銀行借得巨款,供己使用,再僱工興建加油站,取得告訴人之信任,然工程款是否支付尚有不明,即因另積欠銀行三百萬元,使系爭土地遭銀行假扣押,如被告未清償,系爭土地勢必遭銀行拍賣,告訴人將遭受巨大損失甚明,是被告與告訴人訂約時,即有詐欺故意已可認定,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任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因時間拖太長,資金被卡住,所以暫時以土地抵押借錢週轉,目前已全部清償,塗銷抵押,假扣押之債務亦清償完畢,土地已獲啟封,移轉登記予振嘉公司,目前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加油站經營許可皆已獲核准,其支出該加油站工程設備款及購地款共許二千餘萬元,並無詐騙告訴人等語。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簽立合夥契約書,明定告訴人提供上開土地作為興建加油站之用,並取得百分之四十之股權;被告則負責加油站之興建費用、籌設經營加油站之公司及推舉負責人,並取得百分之六十之股權,有該合夥契約書在卷可憑。而被告業已完成該加油站之興建,設立振嘉公司,取得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有現場照片十三幀、經濟部公司執照、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於簽立合夥契約書之初,並無圖為不法利益之詐欺主觀犯意,否則豈有大費周章,完成該加油站興建及申請相關證照許可之理。㈡被告未經告訴人之書面同意,以告訴人提供興建加油站而信託登記予徐木水之土地,設定抵押,向金融機構貸借款項之事實,固有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資料、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與告訴人之子詹益武簽立之協議書附卷可佐。惟被告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初,清償相關債務,並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系爭土地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所辯洵可採信,其為一時週轉,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以系爭土地抵押借款,固有不當,然被告應無詐欺之不法意圖,否則其自可捲款避逃,何必清償該債務以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登記。㈢被告雖未於偵查中提出振嘉公司之帳冊資料,亦未帶同施工廠商到庭說明,然亦不能執此即臆測被告未支付有關廠商工程款或貨款;又被告固因連帶保證債務一千零五十萬元,尚餘欠三百萬元,遭泛亞商業銀行聲請對上開土地假扣押,然亦不能憑此即認定被告無支應興建加油站所需費用之支付能力。蓋被告已清償前揭二千五百萬元之抵押債務,業如前述,又該假扣押之債務乃屬連帶保證而生,與本件本無關聯,惟被告事後亦已清償,查封登記業獲塗銷,並將系爭已無他項權利設定之土地移轉登記予振嘉公司,有本院向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函調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可證,顯見被告並非無相當資力之人。另參諸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以前,即持有台中縣○○鎮○○○段上城小段二一四之七地號等十二筆,面積合計高達六九三八平方公尺,且均未有他項權利設定之土地,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十二份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八三二號執行卷宗可稽,益見被告並非無資力足以支應興建加油站所需之費用。況被告既已將未有他項權利負擔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振嘉公司,告訴人之權利,自無任何損害可言。是公訴人上開之推論,恐均與事實不符,難執為被告有詐欺犯行之論據。㈣綜上所述,被告已完成加油站之興建,設立振嘉公司,取得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振嘉公司,核已依約完成合夥契約書所定之義務,在在均足證明被告並無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揆諸前項說明,自難論處被告詐欺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本件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張恩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