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三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六二號裁定停止戒治,並經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十二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在其位於彰化縣永靖鄉永北村永坡四十巷三十七號之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一四公克,包裝0.一三公克),甲○○二犯毒品條例第十條之罪,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六三號裁定強制戒治(尚未執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前經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後即未再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且扣案海洛因非其所有,係其朋友 林美鳳 所留下等語。惟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十二時許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彰化縣衛生局檢驗,呈海洛因還原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煙檢字第八八三四四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入人體後,因人體代謝作用,約於九十六小時內得自其尿液中檢出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函在卷可稽,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尿液中既經檢出前開毒品之陽性反應,足証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十二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間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甚明,至被告辯稱陽性反應可能因服用藥物造成云云,然其既未能提出其究服用何種醫生處方所給予之藥品名稱,其所辯應係圖卸之詞,尚不堪採,此外復有於被告房中查獲,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確為海洛因,淨重0.一四公克(包裝重0.一三公克)之白粉,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資佐証,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堪採信,至被告於本院辯稱之扣案海洛因係不知住所之「林美鳳」所有云云,惟參以扣案海洛因係於被告住處房間中查獲,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被告於警訊中亦坦承查獲之海洛因係其以前施用毒品時所留等語,又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為警查獲,其所供稱之「林美鳳」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份至三月份居住該處,被告亦供稱其時常打掃房子,顯然扣案海洛因不可能為早已離去該處之「林美鳳」所有甚明,故其要求鑑定指紋,顯無必要,併予敘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付保護管束,期滿已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強制戒治,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六二號裁定附卷可參,被告前開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均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業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又其前開所犯二罪間,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異,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白粉一包係海洛因,為查獲之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鄭秀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