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9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一七號
原告敦品文化廣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 律師送達代收人乙○○被告客喜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廖繼鋒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壹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壹仟陸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六萬一千四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訂有真鍋珈琲館加盟契約,並成立真鍋珈琲館加盟店板橋民族店及新店民權店二家加盟店,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約定意旨,被告公司應於契約期間內提供KNOW─HOW包括真鍋商標及服務標章授權本公司使用外,並應供給選自日本總部篩選全球最優良產品,經自設工廠以特殊手法烘焙而成且「專屬」供應真鍋珈琲館加盟店,為真鍋珈琲館命脈所繫之真鍋咖啡豆,並有關營業之指導、援助為主要義務內容,而原告則以給付加盟金、加盟權利金、保證金、加盟督核指導費及招牌押租金之其他費用為對待給付,原告公司皆依約履行,惟查原告加盟迄今未屆一年,有關「真鍋」商標及服務標章即因被告方面積欠債務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專用權人易主,至此被告公司已無法繼續提供本公司有效之商標使用,並致原告公司有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風險,顯已給付不能,又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未經原告同意即片面將原有真鍋珈琲館加盟店改名為客喜康珈琲館加盟店為同性質同方法之經營,除此外,更違反契約第十六條第三項約定,將原僅供真鍋珈琲館專屬之咖啡豆及經營KNOW─HOW,轉提供客喜康加盟店使用,並對舊有加盟業者拒絕履行原契約義務,此舉不僅未能保護原有合法加盟店之繼續經營,而更遭受另一品牌咖啡館之競爭,更使真鍋珈琲館於市場上之品牌、品質定位及同一性形象殆盡,考此被告公司此等行為顯已嚴重違反加盟契約之合約精神,而構成違約,原告公司以堅持真鍋珈琲館繼續經營之目的已無法達成,就此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契約存續中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
五十六、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兩造契約經原告發函解除後,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理甚明,茲就損害賠償之範圍分述如下:
1、被告應返還加盟保證金原告加盟之初,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及所附營運規則第二十一條約定,為提供債務擔保為目的,原告共給付被告二家加盟店之保證金分別為板橋民族店七十萬元,新店民權店六十二萬五千元,扣除應給付被告上揭二家加盟店六、七月之權利金及貨款共四十二萬四千五百七十九元,被告於兩造契約解除後,應返還原告保證金九十萬四百二十一元(七十萬加六十二萬五千元減四十一萬四千五百七十九元)。
2、被告應賠償原告給付加盟金之損失次按原告加盟之初,亦同時給付被告公司與保證金同額之加盟金分別為七十萬元及六十二萬五千元,依兩造加盟契約第一條、第三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所附營運規則約定意旨以觀,該加盟金之給付無非在於換取被告提供有關成立真鍋珈琲館加盟店所需之一切企業經營KNOW─HOW包含商標標示授權,咖啡豆及器皿材料之提供、營業技術之指導與援助及店鋪裝潢設計等之對價,此項加盟金於一般情形於契約期滿終止後依約不須退還,然考本件情形,依前述壹項之說明,系爭契約於有效期間內,因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無法繼續提供前揭KNOW─HOW使原告合法繼續經營,致原告喪失給付加盟金而取得此項KNOW─HOW繼續經營之權利,受有損害,在系爭契約由原告合法解除後,被告自己無法在未盡加盟義務前仍繼續坐享取得契約有效期間之加盟金權利,即屬原告所受之損害,依法自應比例返還原告以填補損害,其計算方式如后:
依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第一項約定「本契約之期間自乙方正式營業之日起為期三年」本件原告板橋民族店及新店民權店正式營業繳交被告權利金之月份分別為八十七年八月及十一月,故契約期限應由該月份起為期三年,而原告發函解約送達日為000年0月00日生效,故應以此時點作為被告加盟金比例返還之依據,即:
板橋民族店四十七萬六千八百九十五元(合約存續期間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計三四九天合約未滿日數七四六天,故得返還數額計算式為700000x746÷1095(三年總日數)=476895新店民權店四十七萬七千七百四十元(合約存續期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計二五八日,合約未滿日數計八三七天,故得返還數額計算式為625000x837÷1095=477740以上共計返還加盟金之數額為九十五萬四千六百三十五元。
3、被告應返還招牌押租金各四萬元。
4、真鍋珈琲館商標及服務標示撤除更換費另由於被告公司無法繼續指提供「真鍋珈琲館」之商標或服務標示予原告使用,致原告有侵害得標廠商商標專用權之虞,不得不於契約解除後將所有表彰該商標及標示之招牌、設備器具、物品及營運規則第三項各款物品予以撤除,更換新品,此費用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生之損害,被告自須負擔之,其細目如后:
(1)、撤除更換招牌費用十二萬一千四百二十二元。
(2)、玻璃裝潢部分撤除更換費用二萬五千二百元。
(3)、盤皿等撤除更換費四萬零三百九十二元。
(4)、吧檯後方炭火咖啡木匾拆除更換費用七千元。
(5)、制服更換、廣告面紙、MENU更換共十三萬二千四百一十元。以上計三十二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
總計二百二十六萬一千四百八十元,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5、爰被告答辯主張其未違反加盟契約之任何約定,揆其理由,無非以兩造所簽加盟契約營運規則第三條第三項之約定,惟該條之文意,係在真鍋珈琲館同一性不變之前提下,為鞏固或強化真鍋咖啡之企業形象,或避免品牌混淆影響市場競爭,實為一種真鍋咖啡品牌之保護措施,故亦只能在真鍋咖啡館繼續存在之考慮下,為穩固其市場之佔有及優勢,方有修正企業識別系統之必要,修改後之真鍋咖啡品牌仍具同一,故修改者,僅為真鍋咖啡品牌棄守,直接全面改為客喜康咖啡,此舉已非單純修改企業識別系統,而是進一步變更品牌為另一品牌,為原告公司於加盟時未能預見之事,論此已超出前揭契約約定之範圍,非被告得據以主張,另此項定型化契約約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此亦為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明文之規定,併此敘明。
6、次查消費者加盟任一企業,所著重者,無非是該企業之品牌形象及市場占有比率,考被告公司之前所經營之「真鍋咖啡館」,其品牌及市場占有情形為全台灣最大之咖啡連鎖專賣店,為強勢品牌,並為消費者所信賴與喜好,此為吸引原告公司甚或其他加盟者青睞之原因,被告公司更基於此一原因,向各加盟者單店即收數百萬加盟金、保證金、加盟顧問督核費、規劃設計費用,為當時全省之冠,統計原告公司二家店於加盟之初即已繳交各項費用計四百零二萬元,此項費用不包括裝潢費等,另盤皿器材、咖啡豆及其他項營業品項除必須全部向被告公司購置外,另每月亦須給付被告公司營業額百分之三之權利金,凡此支出之對價即係在取得被告公司之商標使用權及品牌,非一般咖啡品牌可得比擬代替,被告公司片面更換品牌之作法,實已使前揭費用之計算失其基礎及意義,另被告公司僅更換品牌而咖啡館內部裝潢、使用器具卻延用之前真鍋咖啡之模式全然未予更換,此舉亦使現有之真鍋咖啡館與客喜康咖啡館在市場上之地位及品牌形象處於混淆之情形,加盟業者之損失不可謂不大,而真鍋咖啡館之商標早已存在債務遭法院二次拍賣,被告無力取回原有商標,不得已才以其他咖啡品牌商標以思解套,此項事實,被告卻稱其「為提供顧客更新鮮商品及價值」為目標,顯係欺瞞消費者之行為,由此可知營運規則第三條第三項之意旨之實質意義,係在保護及加強真鍋咖啡館之品牌存續並非被告公司得以擴張解釋來作為企業僥倖避險之主張,從而被告公司無法依約繼續提供「真鍋咖啡館」之品牌予原告已屬違約,為此,兩造初行協商調解,原告公司亦要求退還保證金及脫離加盟體系並不要求賠償,然被告公司卻一再打壓,甚至反要求賠償,寧有是理。
7、末以被告公司變更其加盟契約主要給付內容,即將提供「真鍋咖啡館」商標之義務改為提供「客喜康咖啡館」之商標,係屬於契約內容之變動,依法應由雙方合意為之,此亦有被告公司就系爭事件所制定之協議書可證,故未經原告同意即非被告公司所得擅加變更,由此亦證前揭營運規則第三條第三項所規定之範圍,被告主張於法難謂有據。
(三)證據:提出加盟契約書二份、律師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件、統一發票影本十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一件、協議書影本一件、工程預算報告書一件、折讓證明單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一件、對帳明細表影本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緣真鍋珈琲館連續加盟事業係由訴外人日本真鍋株式會社於一九七0年創立「KOHIKAN(以下稱客喜康)咖啡館」,後發展為連鎖加盟體系,迄今全球已有六百餘家之加盟店,其商標為日本咖啡連鎖業最大品牌之一,嗣於八十一年由被告前手經營者 聶菊玲 等人引進台灣,因日本總部之名稱為真鍋株式會社,聶菊玲等人遂將咖啡館命名為「真鍋珈琲館」,並以真鍋二字聲請商標,開展加盟體系,惟事實上日本總部使用之商標為「KOHIKAN」合先說明。
2、真鍋有限公司嗣後經營不善,由被告接手,時為八十六年一月一日,當時日本總部曾告知被告公司有意將公司名稱與使用商標統一,即將真鍋株式會社更名為客喜康株式會社,職是被告公司即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以客喜康為名,向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商標。
3、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本總部為配合股票上市,決定將公司名稱與使用商標統一,遂更改公司名稱為客喜康株式會社,並藉此統一全球識別系統,且來函要求台灣之各加盟店亦應同步更換商標為客喜康,被告公司除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將上開函文轉知各加盟店,並於同年六月九日發函各加盟店將使用之商標更改為客喜康珈琲館,惟原告公司卻置之不理,被告再於同年六月二十日發函催告,卻仍無下文,為此被告公司遂請律師終止雙方之加盟契約。
4、被告公司更換商標為客喜康係配合日本總部全球識別系統之要求,所提供之加盟服務品質並未有任何改變,且依雙方所簽訂之加盟契約營運規則第三條第三項約定,甲方得視營運發展需要,修改真鍋珈琲館之企業識別系統,如須更換招牌時,乙方必須無條件配合,且招牌之更換費用全部由乙方負擔,被告執此約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首次發函予原告請配合辦理,且更換招牌費用係由被告全額負擔,奈何原告經多次催告皆置之不理,卻提起本訴謂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日本總部早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決定統一公司名稱與使用商標,而被告公司「真鍋」商標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遭拍賣,此為二個事實不可混為一談,否則被告又何能知曉真鍋商標將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遭拍定,而於同年五月三日即將日本總部之函文轉達各加盟店知悉,退步言之,縱由被告「真鍋」二字之商標遭拍賣而無法繼續使用,依兩造簽立之加盟契約營運規則第三條第三項之約定,被告仍有權要求原告更換商標,又何來債務不履行之理,且日本客喜康株式會社負責人 真鍋國雄 亦為此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來台對各加盟主說明日本總部之決定,並加以確認只有被告公司才係台灣地區唯一之代理商並保證日本提供之咖啡豆不會外流於其他業主,益加可證被告並未違反加盟契約之任何約定。
5、次查原告違反加盟契約之規定已如前述,茲將其違約之金額及請求之依據分述如下:
(1)違反營運規則第三條第三項拒絕更換商標,應負擔違約金二百萬元。
(2)原告經被告終止加盟契約後,更換名稱為敦品咖啡,繼續營業,違反加盟契約第十五條,應負擔六十萬元之違約金。
(3)原告積欠之權利金、貨款共計四十五萬四千二百四十元。
6、原告所有懸掛之招牌係被告出資製作擁有產權,原告擅自拆除應負擔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損害賠償之責,上開招牌價值尚有十一萬三千三百九十八元。
7、右開第四項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合計三百一十九七千六百三十八元。
8、末查被告簽約時供擔保之保證金合計一百四十萬五千元,原告應給付金額為三百一十九萬七千六百三十八元扣除上開應退還予原告之一百四十萬五千元,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一百七十九萬二千六百三十八元,則原告尚欠被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註冊申請書影本三紙、日本總部函影本四紙、催告函影本三紙、律師函影本一件、剪報二紙、照片三幀、發票影本十三紙、委任狀正本一紙為證。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復規定,前條規定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行為無礙。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一十二萬九千零七十元,嗣追加十三萬二千四百一十元,被告雖不同意,惟原告訴之追加,既係擴張訴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即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八月十四日分別與被告公司訂有真鍋珈琲館加盟契約,並成立真鍋珈琲館加盟店板橋民族店及新店民權店二家加盟店,依系爭契約約定意旨,被告公司應於契約期間內提供KNOW─HOW包括真鍋商標及服務標章授原告公司使用,惟原告加盟後未屆一年,有關「真鍋」商標及服務標章即因被告方面積欠債務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被告公司已無法繼續提供本公司有效之商標使用,顯已給付不能,又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未經原告同意即片面將原有真鍋珈琲館加盟店改名為客喜康珈琲館加盟店為同性質同方法之經營,除此外,更違反契約約定,將原僅供真鍋珈琲館專屬之咖啡豆及經營KNOW─HOW,轉提供客喜康加盟店使用,並對舊有加盟業者拒絕履行原契約義務,被告公司此等行為顯已嚴重違反加盟契約之合約精神,而構成違約,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兩造契約經原告發函終止後,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二百二十六萬一千四百八十元;被告則以依雙方所簽訂之加盟契約營運規則第三條第三項約定,被告得視營運發展需要,修改真鍋珈琲館之企業識別系統,如須更換招牌時,原告必須無條件配合,然被告執此約定請求原告配合辦理,原告經多次催告皆置之不理,已屬違約,更自行拆除被告出資製作之招牌,應分別負擔二百六十萬之違約金及十四萬三千三百九十八元之損害賠償費用,再加上原告前積欠之權利金和貨款四十五萬四千二百四十元扣除原告得請求返還之保證金後,原告應尚積欠被告違約金等債務,故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辯解。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八月十四日分別與被告公司訂有真鍋珈琲館加盟契約,並成立真鍋珈琲館加盟店板橋民族店及新店民權店二家加盟店,依系爭契約約定意旨,被告公司應於契約期間內提供KNOW─HOW包括真鍋商標及服務標章授權原告公司使用,惟原告加盟後未屆一年,有關「真鍋」商標及服務標章即遭法院拍賣,被告公司無法再提供真鍋商標及服務標章授權原告公司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加盟契約書二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執雙方所簽訂之加盟契約營運規則第三條第三項約定被告得視營運發展需要,修改真鍋珈琲館之企業識別系統以為抗辯,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所定真鍋咖啡館加盟契約書中開宗明義即載明為乙方(原告)加入甲方(被告)所開展的「真鍋」咖啡館連鎖加盟店,該契約書第三條中,更約定被告應賦予原告「真鍋」咖啡館加盟店之身分及進行營業之資格,是授權該真鍋商標及服務標章與原告使用,顯然為被告之主要給付義務並為契約之主要目的之一,則兩造間加盟契約營運規則第三條第三項之約定,應解釋為在不變更真鍋咖啡館之同一性範圍內,修改其企業識別系統,始符合兩造間締約精神及約定內容,否則無異於被告得藉修改其企業識別系統以逃避授權該真鍋商標及服務標章予原告使用之義務,與契約精神並不相符,被告方面以此節辯解,殊無足採。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所定之加盟契約,性質上為繼續性給付契約,雖不得為契約之解除,然在繼續性給付契約中,若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主張何種契約效果,民法未設規定。蓋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債務人既已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形,則契約已無存在之必要,而在繼續性給付契約的情形,此項法律上價值判斷亦屬具備,應受相同之評價,故此時係屬法律漏洞,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認為債權人得終止契約,又終止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六十三條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提供真鍋之商標,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項論述如后:
(一)加盟保證金:原告主張加盟之初,給付被告二家加盟店之保證金,分別為板橋民族店七十萬元、新店民權店六十二萬五千元,業據提出加盟契約書二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二)加盟金:原告加盟時,另給付被告與保證金同金額之加盟金,亦據提出加盟契約書二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該加盟契約書第六條第二項雖約定加盟金在加盟契約終止,或契約失效、協議解約、契約解除等情形,均一概不退還,惟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被告間之加盟契約第六條第二項雖約定契約終止時,加盟金亦不退還,然加盟金之給付無非在於換取被告在契約預定存續期間(三年)內提供有關成立真鍋珈琲館加盟店所需之一切企業經營KNOW─HOW包含商標標示授權,咖啡豆及器皿材料之提供、營業技術之指導與援助及店鋪裝潢設計等之對價,兩者實具對待給付關係,契約既經終止,原告所交付被告之加盟金與被告在終止前所提供有關成立真鍋咖啡館加盟店所需之一切企業經營KNOW─HOW間即不具對價關係,故被告應將該加盟金中超過對價關係之部分返還原告,如此方符合平等互惠之原則,參照上開說明意旨,該加盟契約第六條第二項即應認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歸於無效,被告仍負有比例返還加盟金之責。本件原告就板橋民族店與新店民權店與被告簽訂加盟契約,其契約終止前之存續期間應為開始營業日起至原告發函解約送達日止即分別為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此二段期間,被告依約提供有關成立真鍋珈琲館加盟店所需之一切企業經營KNOW─HOW,此為被告無須比例返還加盟金之部分,則原告所得請求比例返還之加盟金,應為合約預定存續期間一0九五天扣除上述解除前之存續期間三四九天及二五八天後,分別為七四六天及八三七天除以合約預定存續期間一0九五天後,再乘上所繳納之加盟金七十萬元及六十二萬五千元,而分別為四十七萬六千八百九十五元及四十七萬七千七百四十元,合計被告應返還之加盟金總數為九十五萬四千六百三十五元。
(三)招牌押租金:依兩造加盟契約書所附招牌租賃規則第五條約定,兩造於合約終止後,被告應返還原告招牌押金各四萬元,二家加盟店共計八萬元。
(四)真鍋咖啡館商標及服務標示撤除更換費: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繼續提供真鍋咖啡館之商標或服務標章予原告使用,致原告為避免侵害商標專用權,不得不將所有表彰該商標及標示之招牌、設備器具及其他相關物品予以撤除更換新品,此費用自屬原告之所受損害部分,應由被告負擔之,其細目如后:
1、撤除更換招牌費用十二萬一千四百二十二元。
2、玻璃裝潢部分撤除更換費用二萬五千二百元。
3、盤皿等撤除更換費四萬零三百九十二元。
4、吧檯後方炭火咖啡木匾拆除更換費用七千元。
5、制服更換、廣告面紙、MENU更換共十三萬二千四百一十元上述各款費用合計三十二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業據原告提出發票影本十一紙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惟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按照加盟契約書所附招牌租賃規則第五條之約定,每家加盟店在合約存續期間本應按月支付被告招牌租金二千元,然其撤除更換招牌後,即無須再支付被告該租金,自屬受有利益,應扣除之。板橋民族店所免支付之月份為八十八年八月起至九十年七月止共計二十四個月、新店民權店所免支付之月份為八十八年八月起至九十年十月止共計二十七個月,復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所免支付之租金分別為四萬五仟六百五十八元、五萬一千零七十二元,合計為九萬六千七百三十元,故原告實際得請求之金額為二十二萬九千六百九十四元。
(五)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二百五十八萬九千三百二十九元。
三、查被告抗辯原告違反營運規則第三條第三項約定,拒絕更換商標,應負擔違約金二百萬元,可與伊對原告所負之返還保證金債務相抵銷,惟查該營運規則第三條第三項所約定修改企業識別系統,乃指在不變更「真鍋」咖啡之同一性範圍內,已如前述,本件被告既已變更「真鍋」咖啡之品牌,原告自無更換之義務,無違約之可言,被告以此主張抵銷,尚不足採。
四、次查被告另抗辯依兩造加盟契約書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約定,乙方(原告)在該契約終了後一年內,仍不得經營與甲方(被告)所經營相同或類似之咖啡館,乙方違反此項約定,應支付甲方違約金三十萬元,為此提出抵銷抗辯。經查,該項競業禁止之義務雖約定於契約終了後一年內適用之,然依約原告本得在契約有效期間內經營此項業務,本件乃被告違約致原告終止契約之情形,自不得仍認原告負有該競業禁止義務之不利益,否則與法律賦予債權人終止權之立法意旨顯相違背,參照上開說明,被告此項抗辯亦不足採。
五、再查被告抗辯原告尚積欠伊貨款二萬九千六百六十一元,並提出明細表一份為證,其中除新店民權店二月份的貨款三千八百九十九元外,均為原告所承認,自堪信為真實,至該筆二月份貨款,原告雖主張其已清償,並提出對帳明細表一紙為證,然由該明細表並未能證明原告確已清償,原告復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認被告此項抵銷抗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查被告另抗辯原告所懸掛之招牌係被告出資製作並擁有產權,原告擅自拆除應負擔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損害賠償之責,按依兩造間招牌租賃規則第八條約定,招牌之產權為甲方(被告)所有,則原告於加盟契約終止後,應將招牌返還被告,本件原告於契約終止後並未將該招牌返還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上開招牌製作費用板橋民族店及新店民權店均為八萬九千二百五十元,業據被告提出發票一紙為證,又依該招牌租賃規則第九條約定招牌之使用年限為四年,故其殘餘價值即為合約殘餘日數分別為一千一百一十一天及一千二百0二天除以四年之日數一千四百四十天乘上製作費八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合計為十四萬三千三百九十八元,被告此項項抵銷抗辯亦有理由,自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告因加盟契約終止後應返還原告之保證金、加盟金、招牌押租金及因債務不履行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合計金額共為二百五十八萬九千三百二十九元,扣除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合計五十九萬七千六百三十八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九十九萬一千六百九十一元,至超過上開部分原告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
八、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以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如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