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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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重訴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景欽選任辯護人廖穎愷律師
許瑞榮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泳群 選任辯護人 劉博中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景欽、黃泳群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景欽、黃泳群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手槍罪、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2人所犯殺人罪、非法持有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2人均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張景欽於搭機離境之際為警執行拘提,被告黃泳群犯案後刻意變裝躲避追緝,進而逃往廈門地區,均有逃亡事實,考量被告2人以非法槍枝在住宅區行兇殺害被害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重大,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認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2人應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予以羈押在案,至同年9月5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查,本院於112年8月21日訊問被告2人後,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意見及依被告2人之供述,被告張景欽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被告黃泳群則坦認犯行,經審酌卷存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殺人罪、非法持有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均判處無期徒刑之重刑,且被告張景欽於搭機離境之際為警執行拘提,被告黃泳群犯案後刻意變裝躲避追緝,進而逃往廈門地區,均有逃亡事實,被告2人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衡酌被告2人所涉殺人等犯行之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並斟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因認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民國112年9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邱筱涵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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