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交上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95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啓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69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羅啓銘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以:DUONGTHIHUYEN(下稱 楊氏玄 ;所涉過失傷害羅啓銘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46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於民國111年1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無駕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NGUYE
NTHIMAI(下稱 阮氏梅 ),沿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自強南路與成功八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作轉彎時,於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規定進行兩段式左轉,且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羅啓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經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氏玄受有右腳挫擦傷、左腳擦傷、右頸部拉傷等傷害,阮氏梅受有左膝擦傷、左手背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羅啓銘受有頸部挫傷、左耳耳鳴等傷害。因認被告羅啓銘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因疾病未能到庭,並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不爭執,惟上訴意旨辯稱:本件車禍係對方無照騎乘機車,未依交通法規違規左轉行駛所致,應送請交通事故鑑定責任等語。經查:
㈠本件車禍事故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陳述外,亦有
證人即告訴人阮氏梅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9頁至其背面)、證人即告訴人楊氏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2頁、第7頁至第8頁、第52頁至第53頁),且有告訴人阮氏梅、楊氏玄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含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4張(見偵卷第15頁、第14頁、第16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57頁至第58頁背面、第26頁至第31頁背面)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偵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可佐,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楊氏玄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阮氏梅,因楊氏玄疏未注意在上開交岔路口,機車左轉彎應依兩段方式進行,且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在該路口左轉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導致楊氏玄、阮氏梅人車倒地,阮氏梅因此受有左膝擦傷、左手背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楊氏玄則受有右腳挫擦傷、左腳擦傷、右頸部拉傷等傷害之事實,但被告是否有在上開時地,因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責任,仍應依證據認定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雖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但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足以認定。
㈢查由警繪現場圖與附卷照片顯示(偵卷16、24-31頁),肇事地
係設劃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待轉區標線)之行車管制號誌四岔路口。楊氏玄駕駛機車沿自強南路中外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往左變換跨入中内車道前方之號誌管制路口,欲左迴轉往自強南路南向車道行駛,而被告羅啓銘則駕駛自小客車,沿自強南路中内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至號誌管制路口直行。再依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翻拍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偵卷第51-58頁),楊氏玄係騎乘機車,未實行兩段方式左轉反由中外車道往左變換跨入禁行機車之車道,又未讓直行車先行甚明。楊氏玄騎乘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係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至於「禁行機車」標字,係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未領有重機車駕照,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依上證據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可見,楊氏玄係無照騎乘機車,因行經設劃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待轉區標線)之號誌管制路口,未實行兩段方式左轉反由中外車道往左變換跨入禁行機車之車道,又未讓直行車先行,與同向左後方中内車道直行之羅啓銘車發生碰撞,導致事故之發生,確屬應負過失責任。而被告羅啓銘駕車,屬直行車,有優先路權,突遇同向右前方中外車道之楊氏玄機車往左變換車道駛至,依行車紀錄器影像10:29:30楊氏玄車由中外車道往左跨入中内車道,於10:29:32兩車發生碰撞,僅約2秒鐘時間,實屬措手不及,無法防範,顯見被告並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可言。
㈣再依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關於路權歸屬亦認為:1.楊氏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後載阮氏梅,沿自強南路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駛入中外直行車道,至肇事地顯示左方向燈光往左變換跨入劃有「禁行機車」標字中內直行車道前方之四岔路口欲左迴轉時,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至於「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未領有重機車駕照,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2.羅啓銘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自強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至肇事地往右變換跨入中內直行車道直行駛入四岔路口時,屬直行車,有優先路權,突遇同向右前方之楊氏玄車往左變換車道駛至,措手不及,無法防範。鑑定意見亦同認為:1.楊氏玄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劃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待轉區標線)之號誌管制路口,未實行兩段方式左轉反由中外車道往左變換跨入禁行機車之車道,又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2.羅啓銘駕駛自用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本院卷第107-111頁)。也有卷附鑑定意見書可以佐證,與本院認定之結果一致,亦足以佐憑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因果關係,被告並無過失責任可言。
㈤綜上證據及理由,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未達足以
認定被告有犯過失傷害罪之超越合理懷疑門檻。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認應無過失責任,非無理由。
三、原審判決未予詳為調查論斷,徒憑被告於原審之自白供述,遽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已有違誤,自應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前二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生病就醫而未能到庭,有刑事法庭志工台電話聯繫紀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7-138頁),爰不待被告到庭,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4條第3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李殷君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俞妙樺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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