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83號抗告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益宏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刑人林益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
於民國111年1月17日以110年度少訴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9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緩刑4年,於111年3月2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8月28日因另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復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2月2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2年1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乙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固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甲案宣告緩刑確定後,因緩刑前故意犯乙案之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之事由。
㈡惟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甲、乙兩案,無論犯罪手法抑或犯罪型
態,均迥然有別,且二者所侵害之法益亦顯不相同,前後案之關聯性薄弱,尚難執之遽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復衡酌受刑人係在甲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111年1月17日)前之110年8月28日即犯乙案,是受刑人於犯乙案時,顯難預知其甲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乙案時有故違甲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甲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又審酌現今刑罰之目的除制裁不法外,尚以教育、教化受刑
人以期日後得以重返社會為目標,而認受刑人乙案所違反法規範情節、主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至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不能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是認甲案所為緩刑之決定對受刑人之矯正仍屬適宜。從而,檢察官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限定再犯之後案需與前案所犯罪名、罪質完全相同。受刑人在乙案所犯妨害秩序罪,與甲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係侵害社會法益,難謂此舉不足以彰顯受刑人敵對法秩序之惡性。又受刑人於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之第8日,即110年8月28日,再犯乙案,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無從期待其繼續保持善良本性,且受刑人嗣於110年11月11日又犯妨害秩序罪(下稱丙案),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足證本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遷善效果,自有撤銷緩刑之必要。故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
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該條第1項即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於109年4月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於11
1年1月17日以110年度少訴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9月、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3月2日確定(即甲案)。又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0年8月28日因另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2月2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2年1月30日確定(即乙案);另又於緩刑前之110年11月11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本院於112年4月25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8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2年5月29日確定(即丙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之事由。然是否應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仍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就受刑人所犯前後各罪間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妥適審酌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
㈡抗告意旨認受刑人所犯甲、乙兩案,皆係侵害社會法益,且
其於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第8日即犯乙案,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受刑人另於110年11月11日又犯丙案,顯見甲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遷善效果。惟:
⒈受刑人雖於甲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第8日再犯乙案,又於110
年11月11日再犯丙案,然而,乙案與丙案之犯罪時間點,在於甲案宣告緩刑之前,受刑人於該些時刻,皆無法預知將獲有緩刑之機會,此與已知獲有緩刑寬典仍不知戒慎其行者,實屬有別,尚不得執此認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而為不利於受刑人之認定。
⒉受刑人所犯之甲案係販賣毒品罪,其保護法益為整體國民
身心健康;而所犯乙案、丙案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其保護之法益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受刑人所犯之案件,罪質、所侵害之法益、被害人俱有不同,並非反覆實施犯罪之態樣,其間並無再犯原因之絕對關連性,是難認甲案與乙案、丙案間存在關連性。並無何情狀足認前案之甲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本院審酌前開各情,認受刑人雖於緩刑前犯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等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分別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確定,然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撤銷受刑人緩刑之聲請,核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郭豫珍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