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2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694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煜輔佐人楊玉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7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6頁),故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偵查迄至審理均否認犯行,供述反覆,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且迄未與告訴人 何宗翰 和解或表示歉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未能罰當其罪,爰請求撤銷更為妥適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㈠犯罪事實:李煜係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之
池盈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因故遭何宗翰提告妨害名譽,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553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將不起訴處分書送達李煜。詎李煜明知何宗翰之姓名及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7樓之戶籍地屬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處理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1年1月7日,將載有何宗翰之姓名及戶籍地址等完整個人資料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部分照片,張貼在池盈科技有限公司臉書專頁上,以此複製方式不法處理上開個人資料,供不特定人觀覽,足生損害於何宗翰。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9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裁量之事項,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客觀上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以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9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遭洩漏,缺乏尊重他人隱私權之法治觀念,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致量刑失輕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犯後否認,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表示歉意,態度不佳,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惟被告於訴訟過程中,雖曾否認貼文之真實情形,即是否以馬賽克方式進行遮隱(見原審卷第60頁),然於原審審理時供認所謂「遮隱」告訴人住所資料之時間是在本案被訴行為之後(見原審卷第96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供認錯誤(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2頁),尚不足以被告未於原審供認犯罪,認應量處被告較重之刑,至於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表達歉意部分,已經原審考量在內。本院審酌上揭各情,認原審量刑尚無違法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係就原審已經審酌之量刑因子重行爭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建甫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