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小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6年度竹小字第344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逾期在一個月內加計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違約金,逾期在二個月內加計新臺幣叁佰元違約金,逾期超過三個月部分每月加收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六期計算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9年6月1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15條,逾期第1個月內當月計收新臺幣(下同)150元、逾期第2個月內當月計收300元之違約金、逾期第3個月以上,每月計收600元違約金,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6期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於90年1月30日依約定條款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將被告所持之信用卡強制停卡,截至90年1月30日止,被告尚積欠41,744元,依上開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負償還之責,然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二、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此觀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規定自明。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記載之條款第26條,雖約定因上開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查原告係法人,且係以預定用於同類信用卡契約之條款為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而本件又係小額訴訟事件,參諸上開說明,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約定。又被告之戶籍設在新竹市○○街○○巷○號4樓,為本院轄區,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與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明細表及帳單資料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戴家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