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6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清煌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起訴部分,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林清煌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潮簡字第4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1年間又因竊盜案件,再經本院以91年度潮簡字第165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前開3罪經接續執行,於93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林清煌復於94年間再因強盜、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7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於99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1年4月6日假釋期滿,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假釋期間,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18日下午
1時許,在高雄縣○○鄉○○道路旁,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上揭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吸食燃燒後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2月22日下午3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弄○○號住處,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時而查獲,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清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是認被告就上開施用毒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
7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業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如事實欄所述同一時間、地點,以不同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其犯意各別,施用行為且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