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9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芝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1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詹芝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芝容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新竹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新竹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32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新竹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1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2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二)復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三)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四)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
(一)至(四)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90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一)至(三)各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就(四)各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10月入監接續執行,於97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月15日15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全國加油站女廁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9年6月13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某友人住處內,以裝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6月15日15時2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詹芝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