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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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7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德隆
林勝裕鄭瑞達陳躍震林金智邱國隆 曹戊戍 林金峰 王文光 余俊雄 姜力維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德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勝裕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瑞達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躍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林金智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邱國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曹戊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林金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王文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余俊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姜力維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德隆等11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德隆所為,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林勝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鄭瑞達、陳躍震、林金智、邱國隆、曹戊戍、林金峰、王文光、余俊雄、姜力維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被告吳德隆、林勝裕與 林新煌 (已另行起訴)3人間,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德隆,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吳德隆等人之智識程度、素行紀錄,並考量渠等
賭博所在之場所係在公眾得出入之處、以骰子為賭具之方式、輸贏之金額,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被告吳德隆意圖營利,邀眾賭博,被告林勝裕負責把風,並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屬不該,被告鄭瑞達、陳躍震、林金智、邱國隆、曹戊戍、林金峰、王文光、余俊雄、姜力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渠等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渠等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係被告吳德隆所有,並供
本件賭博罪所用及預備之物,業據被告吳德隆供 陳在卷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吳德隆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表編號7至14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陳躍震、林金智、邱國隆、曹戊戍、林金峰、王文光、余俊雄、姜力維所有,並供本件賭博罪所用及預備之物,業據被告陳躍震等人供陳在卷,爰各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陳躍震等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吳德隆雖於偵訊時供稱:扣案之賭資現金(新臺幣)201,100元均為其所有云云,然其於警詢時業已坦承該賭資201,100元為現場所有賭客的,其持有部分僅為9,500元,審酌現場查獲之賭資分別係由在場人士身上所供出,非於現場賭檯上所查獲,衡情應非被告吳德隆1人所有,是被告吳德隆事後辯稱賭資201,100元均其所有云云,不足採信。其餘現金: 周正為 部分1,000元、 林淑琪 部分33,700元、 蔡奉城 部分1,300元,業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835號為不起訴處分,故非係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應不予沒收;曹戊戍部分40,000元、林勝裕部分17,100元、林金峰部分20,000元、姜力維部分25,000元、王文光部分200元、鄭瑞達部分12,000元,係警方查獲本案時分別由渠等口袋中取出,非現場賭檯上查獲之賭資,並無積極證據認為全供本件賭博所用及預備之物,爰不予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後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押注毯│1張│被告吳德隆所有,供本件賭博罪所用│││││及預備之物│├──┼───────┼─────┼────────────────┤│2│骰子│92顆│同上│├──┼───────┼─────┼────────────────┤│3│骰盎│1組│同上│├──┼───────┼─────┼────────────────┤│4│撲克牌│41張│同上│├──┼───────┼─────┼────────────────┤│5│排尺│1支│同上│├──┼───────┼─────┼────────────────┤│6│現金(新臺幣)│9,500元│同上│├──┼───────┼─────┼────────────────┤│7│現金(新臺幣)│1,000元│被告陳躍震所有,供本件賭博罪所用│││││及預備之物│├──┼───────┼─────┼────────────────┤│8│現金(新臺幣)│1,700元│被告林金智所有,供本件賭博罪所用│││││及預備之物│├──┼───────┼─────┼────────────────┤│9│現金(新臺幣)│5,000元│被告邱國隆所有,供本件賭博罪所用│││││及預備之物│├──┼───────┼─────┼────────────────┤│10│現金(新臺幣)│6,800元│被告曹戊戍所有,供本件賭博罪所用│││││及預備之物│├──┼───────┼─────┼────────────────┤│11│現金(新臺幣)│3,000元│被告林金峰所有,供本件賭博罪所用│││││及預備之物│├──┼───────┼─────┼────────────────┤│12│現金(新臺幣)│18,000元│被告王文光所有,供本件賭博罪所用│││││及預備之物│├──┼───────┼─────┼────────────────┤│13│現金(新臺幣)│3,000元│被告余俊雄所有,供本件賭博罪所用│││││及預備之物│├──┼───────┼─────┼────────────────┤│14│現金(新臺幣)│2,800元│被告姜力維所有,供本件賭博罪所用│││││及預備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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