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41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文進為考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惟經註銷之人,其明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車輛,竟仍於民國99年3月30日11時30分至12時4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某寺廟與友人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混米酒飲料後,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先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母返回其位於屏○○○鎮○○里○○路○○○號之住處後,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5時36分許,行駛○○○鎮○○里○○路統一精工加油站前路口,欲右轉進入統一精工加油站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再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惟其因體內酒精作用,不能有效操控所駕車輛,且於劃分島左側之快車道上逕自違規右轉,致其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撞及同向劃分島右側之慢車道上由 張琇金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使張琇金因而人、車倒地受傷,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肩峰鎖骨關節移位及頸椎椎間盤突出等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林文進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呈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琇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文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琇金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見警卷第18至20頁)、被告於99年3月30日下午5時54分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21頁)、被告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見警卷第15頁)及照片18張(見警卷第26至34頁)等在卷可參,是被告酒醉駕車並肇事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害人張琇金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肩峰鎖骨關節移位及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之事實,有南門醫院99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4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信為真。次查,汽車駕駛人於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且被告為曾考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之人,有被告之駕駛人查詢單1份(見警卷第8頁反面)在卷可查,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復衡案發當時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顯係因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且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明。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酒醉駕車而與被害人張琇金發生車禍,且被害人張琇金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均堪以認定。綜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被告酒醉駕車及過失傷害之犯行,均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被告雖先駕車搭載其母親返回住處後,復駕車上路而肇事,惟
2次駕車上路之行為時間密接,且係基於1個駕駛汽車之行為決意而為之,應為1行為,而論以1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或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考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惟其駕駛執照業於91年5月7日經註銷,有前引之被告駕駛人查詢單在卷可憑,應以無駕駛執照論,又其因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輛而肇事,並致被害人張琇金受傷,而觸犯過失傷害罪,業據認定如前,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另被告符合上開規定之加重條件雖有2種(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惟該條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僅加重一次即可,無庸再遞加重其刑,附此說明。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承辦員警 楊文榮 之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過失傷害部分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且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而致被害人受傷,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原以水上摩托車租賃為業,家中尚有母親之家庭狀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意旨以被告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2月9日執行完畢,並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為由,請求依累犯論處。惟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49號及93年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392號案件,業經被告部分繳納罰金,部分入監執行,並於99年2月10日出監之事實,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見本院卷第5至9頁)及99年度執緝莊字第1號執行指揮書(見本院卷第71頁)附卷可憑。而被告於出監所後之99年間,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開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392號案件再經本院於99年6月23日以99年度聲字第7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9年6月1日入監執行合併後所餘刑期,並於99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前引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查,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於執行部分應執行刑後再犯本罪,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邱郁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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