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補字第304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補字第3040號
原   告  張金鳳
訴訟代理人  林永盛
被   告  郭其弘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其弘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5,900
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現值,該現值參原告提出之民國10
7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之課稅現值34,900元;併計聲明第二項另請
求返還之長20英尺、寬8英尺貨櫃1個,該貨櫃之現值為55,000
元;再併計另請求被告給付之86,000元,以上合計共175,900元
;至另請求被告給付之約金86,000元及自107年9月1日起至被告
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000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
併算其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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