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4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羅人晧
被   告  劉永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參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YP-1076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5
年4月10日16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時,
因轉彎車不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撞擊由訴外人 林永晟
駕駛原告所承保ANW-1576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受損,案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處理在案,被告對於此事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受損車輛經
估修,合理之必要費用為新台幣(下同)97,442元(含工資
33,714元、零件63,728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峻
,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97,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駕照、估價單
、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5年11月29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53258
273號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自
首情形紀錄表等影本各1份、談話記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20張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另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
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茲就
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
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
須之零件及工資共計97,442元(零件63,728元,工資33,714
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惟其中之零件費係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又查系爭ANW-1576號自用小客車為000年
11月出廠(推定為11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
至105年4月10日受損時已使用4月又2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5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
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63,728元,更新
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
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
金額為9,798元〔計算式:第一年:63,728×0.369×5/12=
9,798,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
修車零件費為53,930元(63,728元-9,798元=53,930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33,714元,此無折舊問題,是
原告共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87,644元(計算式:53,930元
+33,714元=87,644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屬無據。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
雙方同為肇事原因,原告保戶駕駛為肇事次因,被告為肇事
主因,已如前述,而原告亦自承其承保戶之車輛有百分之3
0之責任(見本院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綜合
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與原告被保險車輛駕駛即
訴外人林永晟之過失程度分別為10分之7及10分之3。本件原
告請求金額經折舊後為87,644元,是依過失相抵規定,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61,351元(計算式:87,644元×7/
10=61,3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35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630元,餘由
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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