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115號
原告 康寬宗
被告 鄧桂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經營址設雲林縣○○鎮○○里○○00○0號之阿珍西螺醬油商行,於民國109年10月1日向原告購買黑麻油12瓶合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其商行內販售,詎因銷售不如預期,於109年12月7日原告前往其商行時,脅迫原告需將其賣不出去之麻油買回,原告表示當初已約明為買斷、無法買回,被告竟出言恐嚇,並持麻油玻璃瓶丟擲敲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玻璃破裂、鈑金毀損,之後復將破碎玻璃瓶身丟入系爭車輛內,導致車內麻油四溢,更持破碎之玻璃瓶首作勢恐嚇原告。系爭車輛經送廠估價修復,修復費用為3萬2,969元,另車內腳踏墊、座墊因沾附麻油及碎片,無從清理,而有更新必要,原告因而支出購買新腳踏墊、座墊之費用各為1,800元、1,499元,原告並因被告之行為受精神恐懼折騰,影響身心健康甚鉅,另請求精神慰撫金,以總額106,605元對被告為請求,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太高,被告無法給付。原告所指恐嚇之行為,被告只是說說而已,根本沒有動作,原告不要加油添醋。就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先前於刑事庭審理時,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僅為1萬2,000元,不知為何會變成3萬多元;又腳踏墊及座墊應僅有麻油髒汙,並未壞掉,不知為何有更換腳踏墊及座墊之必要;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買賣糾紛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手持裝有麻油之玻璃瓶3瓶朝原告所有、停放在被告店外路邊之系爭車輛丟擲,致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前擋風玻璃破裂、副駕駛座車門板金、引擎蓋板金凹陷、受損而不堪使用;被告此部分行為,經本件刑事庭以本件民事事件所屬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6號公共危險等刑事案件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事實,兩造未予爭執,並有本件民事事件所屬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6號公共危險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又系爭刑事案件係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89號提起公訴,於起訴書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已敘明被告當日於持麻油瓶丟擲系爭車輛時,同時恐嚇在場之原告,則其恐嚇之危險行為,為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應認系爭刑事判決論以毀損罪,已一併評價被告恐嚇之行為,而均屬於已起訴而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評價之犯罪事實,故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除請求系爭車輛遭被告丟擲麻油玻璃瓶身致玻璃破裂、鈑金毀損等損害部分外,對被告恐嚇部分一同請求賠償,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後續有另將破碎後之麻油瓶玻璃碎片及麻油掃起後再開啟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車門倒入車內,造成原告系爭車輛內腳踏墊、座墊污損且難以清理,而請求更新腳踏墊、座墊之費用,惟本件系爭刑事案件並未認定被告尚有此部分毀損車內腳踏墊、座墊之行為,無從認定屬原告因系爭刑事案件之犯罪所受損害,是原告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無從為實體審酌。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本院認定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⑴被告丟擲麻油瓶之行為,致系爭車輛毀損,有修復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萬2,969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經核該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及部位,均係前檔、右前後照鏡及右車門本身及所屬附件之修繕及更換,與系爭車輛遭被告丟擲麻油玻璃瓶毀損之受損部位相符,難認有何重大不合理之處,應均屬回復原狀之必要修繕;被告固抗辯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過高、先前於刑事庭時提出之估價單費用僅1萬2,000元云云,惟經核閱系爭刑事案件中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6號卷第67至70頁),所載維修項目與於本件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大致相符,雖另有以手寫記載「共12000元」之字樣,然品項亦載明為「玻璃紙、玻璃、工資」,顯然可認定被告所稱1萬2,000元,僅為修復玻璃部分之費用,不包含其他受損部位,再者,車主於車輛受損後,因財力有限或亟需用車等其他個人原因,依車廠評估,僅暫時修理與安全急迫相關之部位,其餘部分待求償後或有餘裕時再行處理,應屬常情,要難認系爭車輛必要修繕僅需1萬2,000元,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⑵依上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萬2,969元,應含鈑金工資1,229元、噴漆工資6,458元、零件20,678元、拆工資4,604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依前揭說明,應予折舊。系爭車輛係108年1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原告提出之行照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迄至109年12月7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已使用1年11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8,63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工資1,229元、噴漆工資6,458元、拆工資4,604元,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萬926元(計算式:8,635元+1,229元+6,458元+4,604元=20,926元)。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於2萬92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對原告恐嚇,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而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有理由。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買賣交易糾紛,竟貿然出言恐嚇原告,實不可取,應造成原告蒙受相當精神壓力及困擾之侵權行為情狀、行為後態度,及兩造所陳報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見本院卷第31至53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萬337元(以原告請求總額扣除其餘項目金額為計算),以4萬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過高。
⒊從而,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6萬926元(計算式:20,926元+40,000元=60,926元)。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3月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5頁),原告請求自翌日即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926元,及自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既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曾鈺仁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0,678×0.369=7,6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20,678-7,630=13,048
第2年折舊值13,048×0.369×(11/12)=4,413
第2年折舊後價值13,048-4,413=8,635